广东广达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星胜电器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粤04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珠海市星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珠海市星胜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星胜公司住所地虽已搬离原址,但联系人电话号码一直没有变化,广达公司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导致星胜公司无法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二、星胜公司与广达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金额58520元,合同中确定约定双方货款抵扣,广达公司亦已确认签收,不存在星胜公司欠款58000元,本案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完全是广达公司故意隐瞒的原因,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案。三、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没有安排听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裁定不合法。四、执行法院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星胜公司未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驳回异议请求是错误的。五、星胜公司提交了合同抵扣贷款的事实证据,广达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说明其回避事实,即已抵扣了货款,就不能要求星胜公司重复付款了。综上,执行法院认为星胜公司应执行裁定书中相关义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纠正执行法院判决星胜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58000元及相关的执行裁定等的错误执行行为。 本院经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2017)粤04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判令星胜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星胜公司复议主张广达公司在诉讼中隐瞒星胜公司的住所地导致星胜公司诉讼权利受损、因双方存在货款抵扣故星胜公司没有欠款的观点,是针对本案执行依据及诉讼程序提出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程序是基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所设立的救济程序,审查的范围限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本院对星胜公司上述复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主动地向债权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不是等待债权人的追讨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否则都应当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首先,星胜公司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星胜公司复议主张法院执行行为错误不成立。其次,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星胜公司复议主张执行法院未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条件之一为: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星胜公司提出货款抵扣的事实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星胜公司据此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执行法院适用书面审查程序并无不当。星胜公司复议主张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星胜公司以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货款应予抵扣为由主张执行裁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星胜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珠海经济特区广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诉星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04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星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8000元;二、星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星胜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星胜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广达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粤0402执4531号。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星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至本案审查终结时,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星胜公司以本案判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有关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星胜公司应当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其未主动履行时,执行法院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星胜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该异议理由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星胜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8)粤04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星胜公司的异议请求。
驳回复议申请人星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执异20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学辉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邓飞熊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