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新汇益五金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民辖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59号成德工业村E幢501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杰,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新汇益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月塘村月塘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生,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1座2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林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杰,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横沥新汇益五金店及原审被告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7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址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59号成德工业村E幢501号房之一,本案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横沥新汇益五金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莞市横沥新汇益五金店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和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