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303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14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2940L。
法定代表人:盛新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掬泉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65876472677。
法定代表人:唐启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房立友,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房立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被告房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576.08元,增加为294293.56元,增加金额20187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沂源县热力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的维修保温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先后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94293.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未果,现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
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没有雇佣原告,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的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第一被告退出本案的诉讼。
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管道保温工程是房立友承揽的,原告是怎么到此工作,怎么受伤,施工过程中脚手架为何突然倒塌,受伤时原告在什么地方,以上种种情形,原告不论在起诉状中还是起诉所递交的证据中,都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立友述称:1、我与原告及案外人房某、房杰等4人均由第二被告雇佣,第二被告诉称仅雇佣答辩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和房某、房杰都是我根据第二被告工程负责人李炳炜的指示到现场施工的,我们四个人每人每天的工资都是220元,竣工后由第二被告支付;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申请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均系第二被告之雇工,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只是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答辩人与原告不存爱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的维修保温工作,原告与房杰在脚手架上面施工时因脚手架移动倒塌导致原告和房杰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沂源县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力致右股骨多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300日;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到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维修保温工作是受雇于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华公司)还是第三人房立友。原告主张其经第三人房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绿华公司从事管道维修保温工作。被告绿华公司则称第三人房立友从其手里承揽了管道保温工程然后雇佣的原告等人施工,并提供向第三人房立友汇款的回单以及房立友给其出具的借据3份以及微信转账截图佐证,原告及第三人房立友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绿华公司的主张。第三人房立友则称其与原告、房某一起受雇于被告绿华公司,并提供了与绿华公司工作人员李炳炜的结算明细并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绿华公司从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无争议,被告绿华公司称第三人房立友从中承揽了管道保温工程应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房立友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绿华公司称其与第三人房立友系承揽合同关系,并称第三人房立友从绿华公司承揽工程后自行雇佣人员施工,根据第三人房立友提交的结算明细(销货清单)载明的款项3831.8元(包含材料费2511.8元、人工费1320元),与被告绿华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相印证,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绿华公司所提交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印证,与证人房某所作“人工费每人每天220元”的陈述也能够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可知第三人房立友的工资报酬与原告及证人房某的工资报酬标准是相同的,不能得出被告绿华公司与第三人房立友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被告绿华公司辩称的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绿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6744.56元,被告绿华公司虽以原告所举住院收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住院收据复印件与用药明细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66388.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天*30元/天+15天*5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2330元(120天+17天137天*90元),根据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按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认定为1096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33288元(300天*110.96元/天),根据鉴定报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47156元(36789*20%*20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472元(15118元*20%*20年);鉴定费2800元,依据单据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72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辅助器械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房立友介绍到被告广州绿华公司承揽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维修保温工作,原告***与被告绿华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绿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因被告绿华公司未妥善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房立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88.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0960元、误工费33288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94318.56元的80%,计款155454.8元,该款与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7454.8元。
二、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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