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绿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掬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876472677。
法定代表人:唐启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荆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2940L。
法定代表人:盛新太,经理。
上诉人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在本案中查明谁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个人自上诉人处承揽工程,***在2017年12月1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收到条可以证明,该收到条所证明的工程与本案工程不是一个工程。上诉人提供该收到条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在沂源县源能热点有限公司的工程都是由***个人从上诉人处承揽的,两者之间的承揽关系,***在收到条上已经注明清楚。一审证人房某系虚假陈述。一审以***与他雇佣的人日工资均是220元认定***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让***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作为成年人,在仅有1.7米高的脚手架工作,需要上诉人提供怎样的安全施工环境和必要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何受伤。三、一审法院未判令***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做保温工作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李炳炜安排***为其找人去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也是李炳炜在现场安排、指挥、管理,上述有一审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查明***与证人、***的工作报酬标准相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受雇于上诉人的过程中,因上诉人管理不当导致受伤。在受伤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全部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涉案工程不是答辩人承揽的,虽然答辩人给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但那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该工程系管道安装,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能承揽,答辩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涉案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也承认该收到条与涉案工程没有对应关系,答辩人与***均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
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576.08元,增加为294293.56元,增加金额20187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的维修保温工作,原告与房杰在脚手架上面施工时因脚手架移动倒塌导致原告和房杰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沂源县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力致右股骨多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300日;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到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维修保温工作是受雇于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华公司)还是第三人***。原告主张其经第三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绿华公司从事管道维修保温工作。被告绿华公司则称第三人***从其手里承揽了管道保温工程然后雇佣的原告等人施工,并提供向第三人***汇款的回单以及***给其出具的借据3份以及微信转账截图佐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绿华公司的主张。第三人***则称其与原告、房某一起受雇于被告绿华公司,并提供了与绿华公司工作人员李炳炜的结算明细并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绿华公司从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无争议,被告绿华公司称第三人***从中承揽了管道保温工程应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绿华公司称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并称第三人***从绿华公司承揽工程后自行雇佣人员施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结算明细(销货清单)载明的款项3831.80元(包含材料费2511.80元、人工费1320.00元),与被告绿华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相印证,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绿华公司所提交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印证,与证人房某所作“人工费每人每天220.00元”的陈述也能够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可知第三人***的工资报酬与原告及证人房某的工资报酬标准是相同的,不能得出被告绿华公司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绿华公司辩称的与第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绿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6744.56元,被告绿华公司虽以原告所举住院收据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住院收据复印件与用药明细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66388.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2天*30元/天+15天*5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2330.00元(120天+17天137天*90元),根据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按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认定为1096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33288.00元(300天*110.96元/天),根据鉴定报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47156.00元(36789*20%*20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472.00元(15118元*20%*20年);鉴定费2800.00元,依据单据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37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绿华公司承揽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东厂区西门处从事管道维修保温工作,原告***与被告绿华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绿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因被告绿华公司未妥善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88.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误工费33288.00元、残疾赔偿金60472.00元、鉴定费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合计194318.56元的80%,计款155454.80元,该款与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7454.80元。二、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00元,由原告负担1320.00元,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8.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华公司对其承揽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的管道维护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又从其处承揽了涉案管道保温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绿华公司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绿华公司以***出具的借据证明***与其之间的承揽关系,但是该借据系在事故发生当日及之后,上诉人绿华公司向***转款后形成的,而事故发生后***等人并未继续对涉案的管道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向***支付的承揽费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以此主张承揽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绿华公司主张***系受雇于***没有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向上诉人绿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上诉人绿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大小,酌定由上诉人绿华公司承担80%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绿华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
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孟庆红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尹衍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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