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慧乾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慧乾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747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经四东路以西青石埂路以南嘉业国际城04幢15A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会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宇,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贤宝、被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甜、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从2013年8月起到2017年11月11日止被告与朱国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起,朱国城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7年11月11日7时00分,邢翠英驾驶车牌号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软件大道、菊花路、武宁路路口时,遇朱国城驾驶南京0924669号燃油助力车在上班途中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朱国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翠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国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国城的上班时间段为早上7点到晚上6点,朱国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上7点,事故发生时间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朱国城当时的家庭住址为南京市建邺区,上班的地址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九一二部队后门的库房,事故发生的地点为上班的必经之地,所以朱国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但是被告却拒绝申报工伤,并且拒绝承认与朱国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朱国城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朱国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朱国城系南京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南京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南京港公司每月给朱国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还有其他社会各项的福利待遇,一直发到2018年1月,朱国城过世为止,朱国城的追悼会也是由南京港公司派员主持操办的。朱国城在被告单位仅仅是提供烧饭这一项劳务,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朱国城与被告公司员工孙某,4的母亲系兄妹关系,由于朱国城与孙某,4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才让朱国城到单位的仓库负责烧饭,并没有其他的工作,之后都是可以自由活动的,不参与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的管理,也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因此,朱国城与被告单位之间仅仅只是劳务关系,朱国城提供的具体劳务工作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朱国城在2017年11月11日早上7:00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朱国城只是负责烧饭,并不负责其他事宜,他只需要上午10:00钟到仓库就可以。且2017年11月11日是星期六,属于周末休息时间。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在这个时间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上班途中,这个交通事故不应当属于工伤。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国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17年11月11日7时许,朱国城驾驶燃油助力车在雨花台区菊花路路口与邢翠英驾驶的客车相撞,于2018年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4月,朱国城经其姨侄孙某,4介绍,至被告处负责烧饭,由孙某,4负责发放其工资。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孙某,4每月向朱国城支付4250元。
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机械设备安装;空气净化工程、园林工程、环境工程、市政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建材、五金交电、工艺品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朱国城为南京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每月为朱国城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并向其发放薪酬。
2019年1月3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因距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已超过5个工作日,该委征询意见后,***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19年1月11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建劳人仲确字【2019】第10号受理确认书。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证明朱国城系其亲姨夫,由其将朱国城招到公司从事烧饭,每月工资由其向朱国城支付。朱国城平时不受公司的管理,也不享受公司的福利。朱国城上午十点到公司,烧完饭后即可自由活动。出事当天是周六,朱国城无需上班。证人杨某,4亦出庭作证,证明朱国城仅负责烧饭,烧完饭即可自由活动,不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朱国城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在每月固定的时间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朱国城与南京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在劳动关系。朱国城在被告处也仅从事烧饭这一项事务,烧饭后时间可以自由活动,不受被告管理与监督,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工资的支付也是通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支付的,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建劳人仲确字【2019】第10号受理确认书、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明细、南京港托管中心离岗薪酬方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国城生前在被告处烧饭,每天仅需十点钟到达公司,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朱国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由被告公司孙某,4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年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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