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慧乾装饰有限公司

***、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613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系***之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经四东路以西、青石埂路以南嘉业国际城04幢15A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凑凑(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凑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苏10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22年6月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0民终17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凑凑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963140.57元及利息(以963140.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公司与***接洽凑凑火锅扬州万象汇店装修工程施工事宜,并向***提供了工程报价单。2019年9月27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向**公司承包“凑凑火锅扬州万象汇店”装修工程,承包工程工作内容为“按照甲方标书及图纸工作量清单装修施工(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预计2019年9月28日开工,工期52天,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总包形式1:9分包”,工程款于春节前付清。合同总价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为195万元”。2019年9月29日,***组织工人正式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6日,装修完工并交给凑凑公司营运。2019年12月5日,凑凑火锅扬州万象汇店正式开始营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化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工程量大幅增加。工程完工后,***多次与**公司协商共同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但**公司擅自单方面申报结算,遗漏了众多工程量,且**公司部分材料单方擅自采购,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245370.07元,但在该造价的基础上,应调增:1.漏算75系列轻钢龙骨造价17656.98元、方管龙骨隔墙造价8073元,因鉴定机构现场测量工程量底稿中记载的总量分别为204.04平方米、147.15平方米,但在鉴定报告装修工程清单中仅分别认定了109.11平方米、116.10平方米,应按报告中的单价186元/平方米、260元/平方米分别补足差额;2.漏算20*20线条下方的深色木饰面170.52平方米造价28647.36元(按报告中的单价168元计算);3.鉴定所作说明中的预算外增加项目及变更签证部分是否应按下浮率6.36%下浮及1:9进行划分的三笔款项7232.82元、11832.3元、27015.3元;4.鉴定未予调增的相关费用84633.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应为2430461.43元。扣除**公司预付工程款45万元,代付工人工资385060元,代付材料款627459.86元及补砖1298元、软膜灯箱1717元、TCL插座1786元,**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963140.57元。因**公司未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办理工程结算,且试图多扣材料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凑凑公司就凑凑扬州万象汇店装修工程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工期为52天,合同总价为192万元,此价款为合同包干价,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外,此价格不予调整。工程竣工后,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工程变更的实际情况确定增项价格,单价参照**公司的合同预算单价,须按照中标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合同预算报价金额为2082400元,优惠价为192万元。此后**公司与***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涉案的工程结算总价按1:9分成,***需向**公司提供100%的材料发票。根据**公司提供的报价,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对材料的应用、节约及材料的施工工艺负责。如有增项,以**公司的签证为准。但***在施工期间,施工进度严重缓慢,水电工等迟迟不进场,木工看不懂图纸,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为避免延误工期,**公司安排了项目负责人进场指导施工,在进场25天以后又从其他项目抽调两名项目主管专项管理,以确保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工程竣工后,**公司通过***提供的施工成本清单等结算材料,与凑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192万元,增项金额为276098元,总金额为2196098元。**公司为案涉工程预缴税金53794.29元,并向凑凑公司开具了税率为9%的2196098元的发票,税金总计为181329.19元。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公司与凑凑公司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5万元,代支付工人工资452561元,代支付材料款及税金合计1363739.88元,**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266300.88元。另***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公司组织人员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1288.76元,应由***承担。**公司已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二、***申请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调增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系***申请,鉴定意见对***具有拘束力。凑凑公司与**公司就工程变更的结算是按照预算单价进行优惠下浮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变更工程量的价款243137.67元也应当按照6.36%的下浮率进行下浮。预算外增加项目和变更签证部分进行1:9划分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不应下浮而调增的三笔款项7232.82元、11832.3元、27015.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前,法院及鉴定机构已让***充分提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于鉴定机构未予认定的84633.6元,***主张调增的轻钢龙骨17656.98元、8073元、防火板28647.36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凑凑公司与**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凑凑公司将凑凑扬州万象汇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期限52天,**公司包工包采购全部材料。合同总价一次包定,包人工,包采购全部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价差,***。工程总价192万元,该价格系合同包干价,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外,此价格不予调整。工程竣工后,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和工程变更的实际情况确定增项价格,单价参照乙方的合同预算单价,须按照中标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30%,完成隐蔽工程检查,支付合同预算价的20%,施工总量完成100%前一周,支付合同预算价的20%,工程竣工后,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除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余款在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月内支付。工程保修款5%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一年后无息支付。 **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甲方将凑凑火锅扬州万象汇店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发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以总包形式1:9分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0%的材料发票。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合同总价为195万元。承包工作内容:按照甲方标书及图纸工作量清单装修施工(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如有增项,以甲方登记为准。甲方按双方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和决算工作,剩余尾款于春节前结清。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由**公司转包给***。 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完工后,凑凑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增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76098元,工程总价2196098元。凑凑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公司工程款合计2086293.10元,尚有109804.90元质保金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兴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交纳鉴定费4万元。2021年12月24日,苏中兴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1.现场可核实的项目鉴定造价为2245370.07元;2.现场未能核实的项目造价为84633.60元。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作重要说明如下:1.本项目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92万元,此价格为合同包干价,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外,此价格不予调整。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作内容为按照发包人标书及图纸工作量清单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总包形式1:9分包,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提供100%材料发票。合同总价: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为195万元。该分包合同计价依据为按发包人标书及图纸工程量,未约定总价包干,同时变更、新增项目未见三方书面确认,故本次鉴定工程量按实计取。2.在鉴定时,由于三方共同执行原合同所附清单,故在鉴定时,现场工程量和变更增加项目能执行原清单单价的按原清单单价执行;对变更增加内容,申请人所申报单价符合两被告认可的部分,按被告确认单价执行或参照执行;现场工程量或变更增加项目不能按上述确认单价执行的套取相应定额执行。3.我们已对现场工程量进行实际勘验和测量。对于变更中现场不能测量的工程量按两被告认可的部分进行计价,对两被告未予认可的现场不能核实的工程量未进行计价,但予以列项,待提供相应材料后可进一步调整。4.该工程预算价为208.24万元,总包合同价192万元,下浮率为7.8%;分包合同价为195万元,则下浮率为6.36%。由于对申请人***所施工项目进行鉴定,故按分包合同价195万元进行下浮比例(6.36%)测算。最终申请人相应造价按分包合同约定90%进行计算。5.分包合同的承包工程工作内容为原标书及图纸工程量清单,未约定对预算外增加项目及变更签证是否按预算价与总包合同价的下浮率同比下浮,也未约定预算外增加项目及变更签证是否按1:9进行划分,现鉴定时,均按原预算下浮率(6.36)下浮及1:9进行划分(变更签证因总包结算未下浮,分包结算也未下浮)。如预算外增加项目不按原下浮率进行下浮,则鉴定造价应增加7232.82元。如预算外增加项目不进行1:9划分,则鉴定造价应增加11832.30元。如变更签证部分不进行1:9划分,则鉴定造价应增加27015.30元。6.据被告反映,在实际施工时,由被告多次派人指导施工并从其他项目抽调人员强赶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替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双方在鉴定时未能提供经确认的施工界面及材料供应界面划分,故本次鉴定按照整个项目进行计价,未进行划分。7.***上报费用内,例如拆除重新改造部分、零星维修部分、后期垃圾清理、二次搬运、窝工、夜间人工补贴等内容,该部分费用无法核实,待提供相应证明资料可进一步调整。该部分原告申报造价为84633.60元。8.现场实际灯具、开关插座点位较原预算内灯具、开关插座点位有较大幅度增加,现按增加点位占原预算点位数量的比例,同比调整原预算单价列入鉴定价。9.部分隐蔽施工项目因缺乏工艺确认单,按常规施工工艺或定额含量进行计算。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鉴定人**1庭接受质询,鉴定人**2庭就鉴定时计量及计价依据作了说明,并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答复。***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 就***提出的在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应调增漏算的75系列轻钢龙骨造价17656.98元、方管龙骨隔墙造价8073元及20*20线条下方的深色木饰面170.52平方米造价28647.36元,苏中兴公司再次回复如下:一、客区(前区)所有轻钢龙骨隔墙(含各种面层)工程量,现场测量合计为204.04㎡,面层为木饰面、铝方通、***、石膏板等各类。所鉴定单价按原合同所附预算单价各分项执行。原告(***)诉求的漏项轻钢龙骨隔墙(面层为石膏板、***)工程量为94.93㎡,发包人、承包人已确认按109.11㎡计取,单价为186元/平方。签定意见按109.11㎡计取,未漏项。其他轻钢龙骨隔墙(面层为木饰面、铝方通等)按实测面层工程量另行套取原预算单价计取。如20mm木饰面造型隔墙按预算单价750元/平方计取。二、客区(前场)所有方管龙骨隔墙(含各种面层)工程量,现场测量为147.15㎡,面层为木饰面、铝方通、***等各类,所鉴定单价按原合同所附预算单价各分项执行。原告(***)诉求的漏项方管龙骨隔墙工程量31.05㎡(不含***龙骨基层)。我们已按各种面层基层施工情况予以计取。发包人、承包人已确认方管龙骨隔墙工程量按116.10㎡计取(含部分***龙骨基层),单价为260元/平方。鉴定意见按116.10㎡计取,未漏项。其他方管龙骨隔墙(面层为铝方通、木饰面、木线条等)按实测工程量另行套取原预算单价计取。如方管龙骨+基层板+木饰面板+20*20木纹铝方通/间隔20mm,鉴定意见为1065.2元/㎡。三、防火板不存在漏项,现场实际测量单独面层为木饰面的工程量为204.2㎡,已按照原合同所附预算单价执行。20*20木纹铝方通间隔20mm部分基层为木饰面板的费用包含在木纹铝方通/间隔20mm项单价内,不另计算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是以**公司与凑凑公司的结算价款为依据,还是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如以鉴定结果为依据,***主张的调增部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的代付款项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虽是分包合同,但实际为转包合同,且***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凑凑公司实际使用,应认定***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公司与凑凑公司的结算价为双方的结算价,故**公司与凑凑公司之间的结算对***不具有约束力,**公司辩称应按其与凑凑公司的结算价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苏中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作出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苏中兴公司在原一审程序中派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因此,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苏中兴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主张的调增部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苏中兴公司又进一步予以了回复,根据苏中兴公司的回复,***主张的漏算并不存在,故对***主张的调增漏算的75系列轻钢龙骨造价17656.98元、方管龙骨隔墙造价8073元及20*20线条下方的深色木饰面170.52平方米造价28647.36元,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所签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95万元,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总价与**公司预算价不一致,存在多种原因,不能据此认定是在预算价的基础上进行的下浮,并以计算的下浮率对鉴定造价予以下浮。因鉴定结论中对预算外增加项目进行了下浮,对该下浮部分的造价7232.82元应予增加。**公司与***所签合同约定的以总包形式1:9分包,实际是**公司收取的10%的管理费,如**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办理了施工涉及的相关手续、施工流程管控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则应按包括增加项目在内的工程总价支付约定的管理费,苏兴公司在鉴定时对预算外增加项目及变更签证部分进行1:9划分,符合双方约定,且***对合同内项目(含变更签证部分)进行1:9划分并无异议,***主张增加项目部分不应进行1:9划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鉴定未予认定的84633.6元,鉴定意见的说明中认为“***上报费用内,例如拆除重新改造部分、零星维修部分、后期垃圾清理、二次搬运、窝工、夜间人工补贴等内容,该部分费用无法核实,待提供相应证明资料可进一步调整。该部分原告申报造价为84633.60元”,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工作量增加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应调增84633.6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在现场可核实的项目鉴定造价2245370.07元的基础上增加预算外增加项目不应下浮的造价7232.82元,应认定为2252602.89元。 对争议焦点二,***认可**公司预付工程款45万元,代付工人工资385060元,代付材料款627459.86元及补砖1298元、软膜灯箱1717元、TCL插座1786元,对上述认可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不予认可的**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不认可的代付工人工资。***对**公司所列代付工资表格中***2945元、***3300元、***6765元、***15750元、***9350元、***795元、***1620元、***1620元、***9050元、***16286元的工资不认可,认为**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时都要求***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工资并未经***确认,且**公司并没有提供工人的出勤天数和工资单价,上述人员中***、***、及不知姓名的一名杂工、两名油工是到场施工过,但***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到现场的,**公司既然收取了10%的管理费,就不应当由***支付***的工资,且***的出勤天数仅有十五个工日,与**公司所提供的9050元不相符。***作为电工,在现场所安装的招牌是没有放入到***与**公司的结算中的,且***到工地后一直是由***安排住宿,而他的出勤也就二十个工日,与**公司提供的15750元也不相。杂工为十个工日左右,工作并未计入到***与**公司的结算中。油工为四个工日。2020年春节后,**公司也曾派工人到现场进行增项工程施工,这些项目并没有计入到***与**公司的结算中。同时,**公司在同一商场还有其他项目施工,在南京也有凑凑工地施工,仅凭一个付款凭证就认为是此项工程的工资,是不合理的。***不是工人,付的不是工人工资,而是在增项中的二道玻璃门改造的费用,此项目并没有计入***与**公司的结算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公司安排工人至现场帮助施工是事实,但鉴于**公司未让***对相关工人的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进行确认,***也未对相关工人的出勤情况让工人签字,致**公司所安排人员的出勤情况难以查清,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管理职责,还是从事其他工人同样的工作,很难认定。***实际为承揽玻璃门改造并安装的人员,并非工人,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对应价款是否计入与***的结算中,**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公司主张代付的***、***的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公司在同一商场还有其他施工项目,对***不认可的**公司主张代付的其他人员工资,本院酌定由***负担2万元。 2.关于不认可的代付材料款。***不认可的为:(1)水电材料12660元;(2)墙地砖,共八笔转账记录合计86060.48元(墙砖14405.2元、冠军瓷砖38659.64元、厨房地砖2430元、文化砖7849元、卫生间瓷砖11594元、***1420元、补砖7907元、补砖1795.64元);(3)灯具,共八笔转账记录合计97585.71元(灯具预付款1万元、尾款25024.61元、布艺灯预付款21187元、尾款22497元、地灯260元、后增灯具1500元、后增光源灯具16467.1元、增加灯具650元);(4)风化柚木防火板,共四笔转账记录合计27970元(115**火板13900元、9**火板1130元、116**火板14020元,退款-1080元);(5)***30121元、钢制楼梯设计费13000元、音响设备42452元、钢质防火门3150元、折叠门7835元、配电箱53000元、防火门1900元、木线条2250元、大理石66084元、不锈钢45531.24元、保洁费16500元,上述项目合计281823.24元;(6)招牌23100元,玻璃款16900元;(7)46056.5元材料款清单。认为(1)中的水电材料12660元及(7)中的桥架10764元已含在认可的材料款627459.86元中;(5)中的保洁是***做的,不锈钢是***购买的,楼梯设计费不存在;(3)中的灯具、(5)中的大理石严重造假。对此,本院就***不认可的七项代付材料款分析如下:(1)水电材料款,在***认可的清单中,***认可的水电材料款为55753.4元,其不认可的水电材料款12660元并不包含在认可的金额内,因**公司提供了转账支付供货商的转账凭证,故对该笔水电材料款12660元应予认定。(2)墙地砖,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购买,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该墙地砖款86060.48元应予认定。(3)灯具,***虽认为严重造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该灯具款97585.71元应予认定。(4)风化柚木防火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购买,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该风化柚木防火板款27970元应予认定。(5)***30121元、钢制楼梯设计费13000元、音响设备42452元、钢质防火门3150元、折叠门7835元、配电箱53000元、防火门1900元、木线条2250元、大理石66084元、不锈钢45531.24元、保洁费16500元,***虽认为保洁是其做的,不锈钢是其购买的,楼梯设计费不存在,大理石严重造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上述项目合计款281823.24元应予认定。(6)招牌23100元,玻璃款16900元,**公司与凑凑公司结算时体现了这两笔材料费用,但本案鉴定中未体现该两笔材料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7)46056.5元材料款清单。桥架10764元已计入***认可的预付材料款中,不再重复计算。除防水外的其他材料款1951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防水15782.5元,***不认可,**公司未能提供转账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在本案诉讼中认可了补砖1298元、软膜灯箱1717元、TCL插座1786元,对该三笔款项应在认定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本院认定的上述代付材料款计520808.43元,该款应计入**公司的代付材料款中。 3.关于不认可的税费。(1)装修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合计18036元,三费用系装修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认定由***负担。建筑工程险4910元,因**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10%,工程保险应包含在管理费用中,本院不予认定。施工押金可以退还,本院亦不予认定。(2)预缴税金和管理人员的过路费、住宿费用合计62935.29元。管理人员过路费和住宿费用9141元,因**公司实际收取了10%的管理费,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税金53794.29元系**公司预估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且***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对该税金,本院不予认定。(3)维修费21288.76元,***对其完成的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如接到通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进行维修,而***未予维修,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 对***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的共计558844.43元,该款应列入**公司代付款中。**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026165.29元。 综上所述,***所完工程的造价为2252602.89元,**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026165.29元,**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26437.6元。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在春节前结清,**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6437.6元及利息(以2264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7元,财产保全费4215元,鉴定费4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合计59762元,由***负担12850元,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6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陶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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