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8018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区。
负责人:卢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2385.57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42358.57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4年10月19日利息为212334.93元,暂共计:6854720.5元;2.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9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1、2项暂合计:7804720.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六路以东,团结南路以西,中交一公院生产大楼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4日,签订《中交公院生产大楼土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项目编号:ZJYGY-ZYFB-001);内容为:原告承包该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中交一公院生产大楼土方工程及承包方要求的其他工作,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工期19天,合同价为19304881元。双方合同另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量计量、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9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最终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如无扣款项无息退还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交纳了9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按时施工完毕,该中交一公院项目已经于2023年5月17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于2024年4月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向被告递交了《中交一公院项目土方专业分包最终结算表》。被告2024年5月14日完成内部《分包完工结算书》审批流程,结算金额为:18184933.58元(含被告用扣减进度款95万抵作履约保证金在内),2024年9月19日,该项目的联络人贺某将《土方完工结算批流》文件的电子版发给原告,按照贺某的要求原告开具了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截止至今,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0047000元,按合同约定在整体竣工验收完成6个月后即在2023年11月18日后被告方应付至97%的工程款为:总造价18184933.58元×97%-95万约保证金-已付10047000元=6642385.57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约保证金95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虽然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以收到发包方的款项为前提,同比例支付。但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行企业与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复批》(法释2024-11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无效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向原告计付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6642385.57元为基数自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第6个月起,即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4年10月19日利息为212334.93元。另,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可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是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且2023年6月5日被告中建三局将注册资本从210亿元变更为153.18亿元,该出资的认缴时间是2050年12月31日。从国家信用信网及企查查、中国执行网查询可知,被告某丙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达到几十条,被起诉正在审理的工程案件几百个,其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丧失商业信誉,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出资自中建三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到期,作为股东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某丙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如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各自财产独立的,股东亦也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57933.58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7933.58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5年3月5日利息为74063.55元;2.请依法判令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9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到至2025年3月5日的利息为11659.27元,上述1、2项暂合计:2693656.4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根据《中交一公院项目土方专业分包最终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184933.58元,申请人起诉前,被申请人支付了10047000元。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530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950000元。经核算,剩余工程款1657933.58元尚未支付18184933.58-10047000-5530000-950000=1657933.58元,综上,因为被申请人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减少,故申请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望法院准许。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020年1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中交一公院生产大楼土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第14.4.1、14.4.2、14.4.3、14.4.4条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分包人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1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7%。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满,扣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同意结算总价款5%的工程款以承包方指定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方式支付。2024年5月14日,双方完成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8184933.58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557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需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此外,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返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承包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原告签订《中交一公院生产大楼土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暂定合同价税19304881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5条履约担保约定“3.5.1本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分包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转账或支票或履约保函的形式交与承包人,承包人出具收据......3.5.2履行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分包人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经过承包人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要求,双方办完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且分包人按规定交齐有关分包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料后,如未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扣款事项,由承包人在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办理完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分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第14.4条工程完工后款项的支付约定“......14.4.2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计算公式为:应付款金额(包含分包人委托承包人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最终结算总价×(承包人已收款/承包人应收款)×97%(不超过按发包人预留保修金后付款比例)一已付工程款一应扣款(含应扣除违约金);14.4.3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满,扣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包人收取尾款时向承包人出具承诺书......14.5若因建设单位最终未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分包人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占承包人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若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逾期支付分包人工程款项,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分包人承诺在此情况下将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否则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违约后果及经济损失。”
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中交项目履约保证金95万元,实际系以应付款抵扣,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对结算金额是18184933.58元,已付款金额是15577000元,结算时间2024年5月14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主张为2023年5月17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为2024年5月14日,原告提交证据西安新闻网2023年5月17日的新闻报道载明“5月17日某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举证。故本院认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
另查明,被告中建第三工程局系被告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交一公院生产大楼土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是18184933.5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付款金额是15577000元,尚欠2607933.58元。
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将尚欠2607933.58元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实际以应付款抵扣的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另一部分为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1657933.58元,关于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5.2条约定“由承包人在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办理完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分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6月14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950000元,然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于该日前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1657933.58元,其中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为545548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4.4条工程完工后款项的支付约定,明显属于背靠背条款,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4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款的背靠背付款的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条款背靠背付款的约定无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即2023年11月17日支付1112385.5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45548元,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满,扣除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2025年6月17日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545548元。合同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即若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逾期支付分包人工程款项,按照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23年11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12385.5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7日起,以质量保证金54554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局系被告某局持股100%股东,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局,故被告某局对被告某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1657933.58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8日起,以1112385.5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7日起,以54554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