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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8989号 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334643.73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96203.4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96203.4元,后续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334643.75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0191.95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25年5月23日为620191.95元,后续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判令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大兴区瀛海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一期)YZ00-0803-0011地块项目(酒店等4项)工程(某某饭店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为50334643.7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应当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34643.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供货总额50334643.75元无异议,对我公司付款4000万元无异议,根据合同4.3约定,我公司付款比例应为80%(主体封顶),原被告双方截止目前尚未办理完成最终结算,质保期也未到期,被告付款比例应支付80%,故被告目前仅需向原告支付267715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因欠款金额被告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足额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两被告之间均属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我方已提交两被告公司2023年的审计报告。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就某某饭店项目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细石等货物。2.双方明确,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可抵扣期限内)属于本合同中乙方的附随义务,乙方承诺,若其未能提供本条所述发票时,甲方有权暂扣结算款直至新发票开具之日,乙方在此期间放弃要求甲方付款及追究甲方任何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工程无预付款,每三个月付至已结算额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最终结算(即最后一方混凝土浇筑完毕,且质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全部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付至100%;战略合作单位按协议执行。在甲方没有及时收到业主相应工程进度款时,支付宽限期为56天。乙方在工程结构完工后一月之内,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如果不能按时提供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期限自行顺延,乙方不得有异议。支付方式: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特殊情况可以以商业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案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货50334643.75元,双方过程结算累计总额为50334643.75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00元,剩余10334643.7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累计供货金额50334643.75元和已付款金额40000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剩余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主体结构于2022年7月13日封顶,原告表示双方于2024年4月14日办理最后一次过程结算,并于2024年11月14日开始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双方确于2024年4月14日办理最后一次过程结算,但因扣款问题导致结算发生争议,目前仍在协商中,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案涉项目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100%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34643.75元(50334643.75元-40000000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三个月付至已结算额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最终结算(即最后一方混凝土浇筑完毕,且质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全部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付至100%。”本案中,案涉项目主体结构于2022年7月13日封顶,双方最后一次办理过程结算时间为2024年4月14日,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虽未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手续,因最终结算的主动权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且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积极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达到95%。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付至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及现场施工照片无法证明其案涉项目已实际完工,也无法证明其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5%质保金不应加速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346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50334643.75元×95%-40000000元=7817911.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7817911.56元为基数,自双方最后一次办理过程结算次日(2024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对利息进行酌情认定。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度已审财务报表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度已审财务报表显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7911.56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17911.5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2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00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