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923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成都京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京东方某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款通知书后(送达时间为2025年4月29日),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