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行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唐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桂香,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汪桂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5时20分左右,汪桂香在成××路××(邛崃市××)处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6]15-05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桂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园林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汪桂香受到上述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和汪桂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汪桂香系园林公司职工,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汪桂香虽然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与汪桂香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15-0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汪桂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汪桂香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汪桂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提交了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相关凭据,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关于上诉人园林公司诉称原审法院未处理其鉴定申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鉴定申请系庭审结束后提出,已超过原审给予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准予进行鉴定,不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邱方丽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