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2219号

原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区黄水镇板桥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唐本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园林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25000元;2、判决***支付园林公司代为垫付的律师费25000元;3、判决***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园林公司与***签订了《成新蒲快速通道邛崃段绿化管护、路面保洁及设施维护服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将成新蒲快速通道邛崃段的绿化管护、路面保洁等分包给***。2016年2月6日,***雇请的工人汪桂香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桂香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园林公司承担了汪桂香的工伤赔偿款。同日,园林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园林公司代***垫付汪桂香的工伤赔偿款230000元及律师费25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园林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园林公司违约金50000元。2018年年初,园林公司与汪桂香就工伤赔偿一事支付了225000元,但***一直未按《协议书》支付园林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园林公司与***签订了《成新蒲快速通道邛崃段绿化管护、路面保洁及设施维护服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将成新蒲快速通道邛崃段的绿化管护、路面保洁等分包给***。2016年2月6日,***雇请的工人汪桂香进行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桂香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园林公司支付汪桂香的工伤赔偿款2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园林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园林公司代***垫付汪桂香的工伤赔偿款230000元及律师费25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园林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园林公司违约金50000元。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2月6日,园林公司向汪桂香转款225000元。现***未按《协议书》支付园林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请的工人汪桂香在工作中受伤,园林公司承担了汪桂香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同时园林公司亦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以保护,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请求***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25000元及律师费25000元予以支持;对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给园林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相应的资金利息,园林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明显畸高,本院以园林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调整为300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25000元、律师费2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耀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