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桂园雅居。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板桥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唐本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冯云龙,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双流树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树根公司)、一审第三人冯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2月13日加盖有全丰公司印章以及有冯云龙本人签字的《承诺书》、2015年2月15日全丰公司向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中铁二公司向双流蛟龙义诚建材经营部账户转款120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全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5年2月13日前已经结算,且全丰公司按实际结算金额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一审、二审判决对结算依据不予采信,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二审判决未查清增量工程量,仅按照全丰公司自认的增量50余万元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60余万元,并据此认定全丰公司超付工程款4023067.94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全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虚假《中铁二局建筑有限公司高新区西部园区西南片区员工公寓三期工程项目总坪及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封帐协议》(2015年2月16日)(以下简称合同封帐协议)载明案涉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4日结算完毕,工程决算总款为11602114元,该事实与全丰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未结算矛盾。2.***为工程结算需要,已将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相关材料交给中铁二公司。中铁二公司在调查令上回复无相关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中铁二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三)因全丰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使本案存在工程款超付,也应由中铁二公司主张,全丰公司无权主张。(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本案系冯云龙、张莉为逃避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冯云龙、张莉应向***支付400万元的义务,而提起的恶意诉讼。(五)全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5年2月16日的合同封帐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4日全部决算完毕,结合《承诺书》《付款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足以认定全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即应知晓超付工程款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于2017年2月17日届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全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试图误导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认定。(二)***对案涉工程的增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实际履行人、受益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四)本案全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全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所提《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仅能证明其与全丰公司之间末次结算款为12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之前结算工程价款的次数、金额以及是否进行了总体核算;另,从上述两份文书的内容来看,出具该两份文书的目的为全丰公司委托中铁二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非全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第二,***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中铁二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总款项中包含了其施工的案外工程的工程款,故该《承诺书》体现出的中铁二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亦不能证明全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与***进行了结算。第三,***所提《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出具之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川07民终535号、(2017)川07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均载明“***称未与全丰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认为《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及中铁二公司支付末次工程结算款行为能够证明其与全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增量、认定全丰公司超付工程款4023067.9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所提合同封帐协议系中铁二公司与全丰公司之间达成,不能证明全丰公司与***之间进行了结算。***认为该协议虚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签证核定单所涉金额不足567417.06元,一审法院以全丰公司自认的该金额作为案涉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据此确认全丰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相关材料未果,即其未就该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认为应由人民法院责令中铁二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无法律依据。
关于因案涉工程款超付而主张返还的权利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公司并非案涉《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即使中铁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支付过相关款项,亦系受全丰公司委托执行,故***认为应由中铁二公司主张超付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依当事人因另案败诉才提起本案诉讼,而确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故***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全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全丰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并不明确。2015年2月16日的合同封帐协议系中铁二公司与全丰公司达成,并非***与全丰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晓芳
审 判 员 范升山
审 判 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