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39号
原告:南京科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钎,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池花园A-8栋。
负责人:邵立成。
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邵立成。
原告南京科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省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50483.14元及利息(利息以65048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科建公司与南京四建、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六合新城二期莉湖畔、雨花庭安置房1#、3#楼的外墙涂装工程,南京四建系总包方,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系代建方。本工程于2017年就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3376083.14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50483.14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四建公司、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省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代建方,丙方)与四建公司(总承包,甲方)、科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六合新城二期莉湖畔、雨花庭安置房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合同总价为2490156.84元,工程施工完成,经监理方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审计确认,竣工资料提交给发包人,且满足档案归档的要求后满半年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日期计算至质保期(两年)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及遗留问题后支付。工程完成至付款节点时,由承包方开具相应票据至总包方,由总包方提供相应收据至代建方,由代建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方后,由总包方付至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科建公司按约定履行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确认结算总价为3376083.14元。现科建公司主张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累计付款2725600元,下欠650483.14元未支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合新城二期莉湖畔、雨花庭安置房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合同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与四建公司、科建公司签订的《六合新城二期莉湖畔、雨花庭安置房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至付款节点时,由承包方开具相应票据至总包方,由总包方提供相应收据至代建方,由代建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方后,由总包方付至承包方。按上述约定,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四建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科建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交付使用,其要求省房地产公司六合分公司、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0483.14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省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科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483.14元及利息(以650483.1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保全费3772元,合计14182元,由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