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403执768号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40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保证金200000元及迟延利息等款项。 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10月19日、11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0月23日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抵押以及查封)及土地一宗。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至彭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登记。因该土地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对四川彭山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本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郭 娟 审判员 吴 伟
书记员 宋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