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6民初7108号
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被告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唐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联利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联利公司对向安达公司支付配件费3888元、年检限速器校检及砝码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安达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安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提交了案涉7部电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共196份《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保记录表》,该记录表均由联利公司工作人员苏兴安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安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联利公司抗辩称安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所提交的《关于蜜立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职责的函》、电梯照片均系复印件,安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联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安达公司自述联利公司尚欠电梯维修保养款1.5万元,联利公司对该金额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就已支付的电梯维修保养款提交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安达公司要求联利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联利公司未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安达公司要求联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超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联利公司(甲方)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安达公司负责联利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道××号××台电梯的有偿维护保养工作;保养期限从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保养总价格为3万元/年;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耗材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与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耗材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承包方式为清包(只提供劳务和电梯保养人员所使用的耗材、辅料);在合同保养期限内的电梯定期检测、砝码载重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甲方提供并承担;甲方按季度支付维保费,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7500元,每季度初开始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派出有技术、有素质及有国家颁布合格操作证的电梯保养人员,定期前往甲方检查电梯的运行情况,并作好电梯应急处理、半月检(15日保养一次)、月检、季检、年度检查保养记录,上述保养记录由甲方签字认可,并提供一份给甲方存档,在保养合同期内无论何时电梯发生故障,乙方应在24小时提供服务和应急处理;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不履行本保养合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等。 庭审中,联利公司对向安达公司支付配件费3888元、年检限速器校检及砝码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安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196份(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共7部电梯)《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保记录表》,联利公司对该维保记录表“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处联利公司工作人员苏兴安签名确认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记录表记载了安达公司对联利公司7部电梯半月维保项目、季度维保项目,计划栏、实际栏均一一对应记载为“√”。 2019年12月,联利公司致函安达公司称:安达公司维护保养的电梯存在以下问题:电梯底坑张紧轮锈蚀严重、电梯补偿链锈蚀损坏、对重护栏损坏缺失、导向装置损坏、缓冲器锈蚀、导轨锈蚀、底坑开关锈蚀。同月30日,安达公司回函联利公司称,对联利公司函件中所反应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造成以上问题原因都因联利公司日常管理不善致使电梯底坑进水,电梯底坑设备部件常年被水浸泡所致,对于电梯进水一事联利公司管理人员一清二楚,安达公司已履职相关义务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联利公司反应此事,但联利公司任由电梯带病运行……安达公司已按《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项目》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对案涉7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有联利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保养单为据,安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养维修工作,但联利公司一直拖欠保养费及维修费,等等。 联利公司在庭审中另提交了联利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蜜立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职责的函》复印件、电梯照片复印件,因证据均系复印件,安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保记录表》、《工作回复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1.5万元; 二、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配件费3888元、年检限速器校检及砝码费1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已按减半计取),由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凌燕
书记员  申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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