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乐山万宸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112民初543号
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1-129号A幢4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星,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万宸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滨江路岷江花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万宸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安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许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承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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