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4271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租住恩施市,
被告:杨魁,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9B3F2K。
法定代表人:杨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杨魁、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魁、九匠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19905.8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退还合同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恒嘉现代城小区9栋202号的住房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装修费。被告收取费用后仅进行了部分墙面施工,迟迟不进行下一阶段的装修施工。2020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被告告知需要原告交完全部装修款后方可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及继续施工,但根据恩施市装修施工的行业规则,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项,被告按照原告支付的款项按进度施工符合行业惯例和习惯。原、被告从未有付完全款后再施工的约定,这也与原、被告现阶段的施工、付款的情况相违背。但被告坚持以原告没有一次付清全部款项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房屋装修进度停滞,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函》,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9905.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魁和被告九匠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是书面合同,被告将合同电子档发给了原告,原告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2、案涉工程是因原告中途变价才导致没有继续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3、对原告给出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即使按清单计算也没有计算完整,而且装修设计、地面垃圾处理等还有费用没有计算。
经审理查明,位于恩施市××现代城小区××号、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购买。被告九匠公司是于2016年6月30日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被告杨魁是被告九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26日,原告经亲***认识被告杨魁并添加该被告微信,后双方经协商以口头和微信回复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前述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在此期间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开始装修施工,并曾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恒嘉现代城施工工程预算表》一份,对装修涉及的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报价,载明工程直接费总计为68347.21元。原告**曾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5日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共向被告预支装修费30000元。2020年11月,双方因价格及施工进度等原因发生纠纷而致施工停止。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相关事宜双方不能协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进行了墙体拆除、门洞过桥弯处理、新建墙体、地面清理、水电定位等装修项目,对被告所列《恒嘉现代城9栋202已完成工程量价格清单》,原告认可其中墙体拆除费用1183元、客厅墙体拆除费用300元、门洞过桥弯处理费用312元、新建墙体费用8611.20元,不认可其中所列设计费用11040元、施工管理费用3000元,对其中所列地面清理费用7000元认为只需200元、水电定位费用600元只需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
关于合同成立及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杨魁、九匠公司以口头或微信聊天方式就相关内容进行协商,通过微信聊天对《恒嘉现代城施工工程预算表》进行了往来,后被告开展实际施工,原告预付部分工程价款,应认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此前已以邮寄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以双方合意的方式解除。
关于退还合同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装修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墙体拆除费用1183元、客厅墙体拆除费用300元、新建墙体费用8611.20元,门洞过桥弯处理费用312元,本院对以上费用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中主张的设计费用,因其未提交双方具有就案涉项目计付设计费用的合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地面清理费和水电定位费,综合原、被告所述装修前的房屋情况,参考家装清理和水电布点的一般常规工价水平,以确定由原告**承担地面清理费300元、水电定位费300元较为适宜,以上经核实的各项已形成工程费用共计为11006.20元;关于施工管理费用,双方沟通中虽有计付此项费用的约定,但是针对的是整个装修过程的施工管理,本案中施工仅完成部分,施工管理费也应只支付部分,根据被告报价中的工程接费和前述核实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施工管理费483.10元(11006.20元÷68347.21元×3000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费用为人民币18510.70元(30000元-11006.20元-483.10元)。
原告要求被告就应退还的合同价款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退还合同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计算以前述认定的18510.70元为基数,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魁、九匠公司因在本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身份上存在混合,且审理中均未主张各自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二被告对应向原告返还的前述款项,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对应向原告返还的前述款项,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魁、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预支装修款退款人民币18510.7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费。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交纳149元,由被告被告杨魁、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