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5民初306号
原告:河北旺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南琅坝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河北旺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润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经营、出售化肥,被告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购买化肥,化肥款合计55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2016年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014-2015年化肥款55000元。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后被告给付5000元货款,剩余50000元一直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求如上。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已还5000元整,剩50000元整”。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有机肥料、生物等肥料的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常自原告公司购买化肥。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前化肥款5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旺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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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