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7102民初1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云**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孙正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红河运营分公,住所地云**省蒙自市市。
负责人:袁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红河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489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17时,原告驾驶云GZZ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通海往建水的通建高速公路上,当日17时06分原告驾驶的轿车在该高速公路K46+365M处与骑自行车上高速的和润红、汤啟瑾发生碰撞,造成和润红死亡、汤啟瑾受伤的结果。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判令原告向和润红、汤啟瑾赔付款项159540.66元,并在执行阶段就上述赔偿事项达成协议,除此之外,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汽车维修费5350元。经查实,通建高速系被告维护和管理,事发当天,和润红、汤啟瑾是从高速公路入口骑自行车上高速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和润红、汤啟瑾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而是放任和润红、汤啟瑾在高速公路上骑行,最终造成了前述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员,对和润红、汤啟瑾骑车上高速没有尽到有效制止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管理瑕疵,也是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赔付的159540.66元及车辆修理费535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告维护和管理的通建高速公路的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国家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在高速公路特殊路段均设置了诸如“连续弯道路滑”、“追尾危险、保持车距”以及限速标志牌等警示标志。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存在“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3、在和润红、汤啟瑾非法进入高速公路时,被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对二人进行了劝导阻拦,但因收费人员没有强制执法权而没能有效阻止。而后,在短短的十分钟左右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未来得及按照公司预案向公安交警报案处置。4、原告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高速公路并非公共场所的范畴,不同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故本案不应以公共场所责任纠纷为由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在经营管理通建高速公路过程中尽到了管理责任,依法依规设置了警示标志,在和润红、汤啟瑾非法进入高速公路时尽到了劝阻义务,故请求判决驳回***要求山东高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系山东高速公司的分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山东高速公司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河州政府)在蒙自市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红河州政府将鸡街至石屏高速公路、通海至建水高速公路(红河段)委托给山东高速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2015年7月4日16时44分许,和润红与汤啟瑾分别骑行自行车由通建高速公路李浩寨收费站入口处先后进入通建高速公路,该收费站收费员在入口收费岗亭里看到后大声制止他们进入高速公路,但和润红与汤啟瑾不予以理会,仍骑行自行车进入,收费站外勤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拦堵,但未能成功,和润红与汤啟瑾进入通建高速公路由该收费站往建水方向骑行。
当日,***驾驶云GZZ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17时06分许,行至通建高速公路K46+365M处时,该车前保险杠右端与行至此处并在应急车道内骑行的和润红所骑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致和润红脑部撞击该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其所骑的自行车前轮与前方汤啟瑾所骑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汤啟瑾轻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和润红、汤啟瑾忽视自身安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具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在道路连续设有的“连续弯道路滑”、“追尾危险、保持车距”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提高警惕,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足,同时遇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前端与应急车道内由和润红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也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据此,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润红、汤啟瑾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和润红被急救至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0日4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和润红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列为被告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通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参加该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庭提出的申请,因其选择适用的案由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及归责原则不同,故当庭驳回了其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和润红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9540.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5461.03元后,***尚需赔偿84079.63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62元。判决生效后,***部分履行义务后与和润红的亲属达成了执行和解,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致***所驾驶的车辆遭受损失,产生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用共计5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执行和解协议、汽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鸡街至石屏高速公路通海至建水高速公路(红河段)委托经营合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山东高速公司的员工李莎、沈艳、汤春玲三名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云25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公安交警对***、汤啟瑾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前述物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产生该类侵权行为时,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车辆在通建高速公路上与未经许可进入该高速公路骑行自行车的和润红相撞,造成和润红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均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及和润红双方各自的过错所导致的事实,并非因通建高速公路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身存在缺陷、或该高速公路上方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原因所致,故通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山东高速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山东高速红河公司在对通建高速公路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阴雨天驾车过程中,发现前方有紧急情况时,未能有效避让,在应急车道内追尾碰撞上和润红所骑自行车后轮,致和润红头部撞击***所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一部分系因其自身过错而被依法判决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费用,一部分系其车辆损失。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均系因***与和润红等人各自的过错行为所致,***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把因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各种理由推诿给提供车辆运行的高速公路管理人。故***以二被告管理瑕疵为由要求二被告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和润红等人骑自行车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山东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了劝阻义务,作为无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人员,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无强行制止的执法权,发生此类事件时,仅能进行劝阻。故***以二被告未能尽到有效制止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即使二被告对和润红等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未予劝阻产生了损失,也只能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进入的和润红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此也无权向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主张损失赔偿。
被告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期限为:同隶属公司一致。无注册资本的记载,根据其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该公司为山东高速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驾驶机动车在通建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与和润红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其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致,并非因二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通建高速公路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身存在缺陷、或该高速公路上方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原因所致,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