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云**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环**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孙正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红河运营分。住所地:云**省蒙自市文澜镇碧云村委会**平村民小组小组。
负责人:袁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红河运营分公司(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仅需向和润红等人承担责任,不应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通过缴纳高速路通行费,进入被上诉人管理的高速路行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义务是缴纳高速路通行费,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提供安全、无障碍的高速公路环境给上诉人车辆行驶。本案被上诉人将禁止上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入口放行进行高速路,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3.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对骑行进入高速路的和润红等人进行口头劝导,未实施有效制止,也未向后续进入高速公路的驾驶人员进行告知,且在20分钟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执法权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山东高速公司、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且一审法院已按照其主张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现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违约之诉,即重新选择另一法律关系提起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必要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维护管理的通建高速符合国家相关建设行业的设计标准,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受害人未听劝阻进入高速路后十几分钟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未来得及报警即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对汤啟瑾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连续弯道路滑、追尾危险、保持车距的标志牌,对受害人进行了劝阻。从交通事故的原因来看,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受害人骑行上高速与事故形成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已在与经营活动相应的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489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山东高速公司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河州政府)在蒙自市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红河州政府将鸡街至石屏高速公路、通海至建水高速公路(红河段)委托给山东高速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2015年7月4日16时44分许,和润红与汤啟瑾分别骑行自行车由通建高速公路李浩寨收费站入口处先后进入通建高速公路,该收费站收费员在入口收费岗亭里看到后大声制止他们进入高速公路,但和润红与汤啟瑾不予以理会,仍骑行自行车进入,收费站外勤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拦堵,但未能成功,和润红与汤啟瑾进入通建高速公路由该收费站往建水方向骑行。当日,***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17时06分许,行至通建高速公路K46+365M处时,该车前保险杠右端与行至此处并在应急车道内骑行的和润红所骑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致和润红脑部撞击该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其所骑的自行车前轮与前方汤啟瑾所骑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汤啟瑾轻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和润红、汤啟瑾忽视自身安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具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在道路连续设有的“连续弯道路滑”、“追尾危险、保持车距”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提高警惕,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足,同时遇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前端与应急车道内由和润红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也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据此,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润红、汤啟瑾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和润红被急救至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0日4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和润红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通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参加该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庭提出的申请,因其选择适用的案由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及归责原则不同,故当庭驳回了其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和润红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9540.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5461.03元后,***尚需赔偿84079.63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62元。判决生效后,***部分履行义务后与和润红的亲属达成了执行和解,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另查明,事故致***所驾驶的车辆遭受损失,产生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用共计5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前述物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产生该类侵权行为时,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车辆在通建高速公路上与未经许可进入该高速公路骑行自行车的和润红相撞,造成和润红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均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及和润红双方各自的过错所导致的事实,并非因通建高速公路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身存在缺陷、或该高速公路上方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原因所致,故通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山东高速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山东高速红河公司在对通建高速公路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阴雨天驾车过程中,发现前方有紧急情况时,未能有效避让,在应急车道内追尾碰撞上和润红所骑自行车后轮,致和润红头部撞击***所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一部分系因其自身过错而被依法判决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费用,一部分系其车辆损失。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均系因***与和润红等人各自的过错行为所致,***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把因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各种理由推诿给提供车辆运行的高速公路管理人。故***以二被告管理瑕疵为由要求二被告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和润红等人骑自行车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山东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了劝阻义务,作为无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人员,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无强行制止的执法权,发生此类事件时,仅能进行劝阻。故***以二被告未能尽到有效制止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即使二被告对和润红等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未予劝阻产生了损失,也只能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进入的和润红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此也无权向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主张损失赔偿。被告山东高速红河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期限为:同隶属公司一致。无注册资本的记载,根据其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该公司为山东高速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驾驶机动车在通建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与和润红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其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致,并非因二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通建高速公路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身存在缺陷、或该高速公路上方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原因所致,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选择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请求依照《人损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者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以合同违约之诉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系因同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两种相互冲突的责任,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举证规则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故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上诉人既然在一审中已选择侵权之诉,二审中不宜再以违约之诉提出上诉,二审若以违约之诉审理,或有剥夺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之嫌,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和润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不听收费站工作人员劝阻,骑行进入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高速公路,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山东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了劝阻义务,作为无强制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人员,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进行劝阻、拦堵,属于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且经本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损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管理者责任,但本案事故并非高速公路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原因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64890.66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绕全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