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陵村4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输变电公司协助***办理工伤理赔相关手续,支持***在一审中关于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输变电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已全部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但对于理赔的项目、数额、标准等却一问三不知。一审法院要求输变电公司调取理赔手续、理赔数额,但输变电公司仍未调取,对于***的工伤理赔具体应当按二级还是四级伤残理赔,输变电公司也未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输变电公司辩称:输变电公司已经协助***办理了工伤理赔,***现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期间,双方一起前往南京市社保中心了解***的工伤理赔相关事项,社保局的工作人员也讲解了相关费用的标准。输变电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以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236元;2、伙食补助费56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00元;4、护理费223200元、鉴定费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25元;6、配置左前臂假肢费;7、伤残津贴3720.45元/月至退休年龄并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8、生活护理费2918.4元/月并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与输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2500元,试用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输变电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5日,***在江宁区V安子桥线安潭59-6号杆作业时,双前臂及双手不慎被电流击伤,先后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3日(69天)、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出院(5天)、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17天)。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日(22天)、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14天)、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8日(15天)。2016年1月21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2017年12月1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配备左前臂假肢。2019年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鉴定为工伤贰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伤后至2017年10月16日止,输变电公司每月发放***工资215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商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输变电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输变电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理涉。
关于***主张的其他费用。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虽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其伤情直到2017年7月份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为其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1月30日,超过40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及工伤鉴定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认为输变电公司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低,主张其本人伤前工资为3200元/月,低于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87559元/年的标准,要求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予以补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一审庭审查明,***受伤前两个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输变电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2153元/月,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输变电公司应补足差额,因其在***伤后共支付了25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输变电公司应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18-2153)元/月×24月-2153元=13807元。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80元/天×1240天=223200元。输变电公司抗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未表明***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支付,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且***在南京第一次住院期间,输变电公司安排员工全程护理,在北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都是输变电公司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庭审查明,***在南京军区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输变电公司指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输变电公司为其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前臂及双手为高压电击伤,生活上需要护理。***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而非生活护理,对输变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伤情及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2-69天-17天)=644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782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782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11月13日首次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后在2018年1月再次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自2018年2月份开始按照肆级伤残的标准向***发放伤残津贴2319元/月,并一次性补发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数额逐渐调整至2990元/月。自2019年2月份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二级伤残的标准向***发放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伤残津贴为3388元/月。上述款项均直接付至***的本人的市民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输变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分别是多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于2015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肆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输变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经***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在二审中主张还存在其他工资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前的工资表计算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数额,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伤保险基金自2017年10月起向***支付伤残津贴,***上诉主张输变电公司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判令输变电公司支付2年的护理费,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上诉主张输变电公司支付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输变电公司协助***办理工伤理赔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