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8338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04165356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陵村4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输变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被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6元;2、伙食补助费56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00元;4、护理费223200元、鉴定费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25元;6、配置左前臂假肢费;7、伤残津贴3720.45元/月至退休年龄并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8、生活护理费2918.4元/月并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南京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5日,原告在江宁区v安子桥线安潭59-6杆作业时,双前臂及双手不慎被电流击伤。2016年1月2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其致残程度为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规定配置左前臂假肢。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积极严重的不利影响,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配置假肢费用、伤残津贴等费用已经得到支付,即使原告认为存在差额,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实际支付25个月的工资,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于工资发放的标准,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了护理费,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两名员工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2500元,试用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5日,原告***在江宁区V安子桥线安潭59-6号杆作业时,双前臂及双手不慎被电流击伤,先后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3日(69天)、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出院(5天)、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17天)。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日(22天)、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14天)、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8日(15天)。2016年1月21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2017年12月1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配备左前臂假肢。2019年1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原告***鉴定为工伤贰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伤后至2017年10月16日止,输变电公司每月发放原告***工资215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商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输变电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输变电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做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虽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其伤情直到2017年7月份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为其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1月30日,超过40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伤鉴定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原告认为输变电公司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低,主张其本人伤前工资为3200元/月,低于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87559元/年的标准,要求按照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予以补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前两个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输变电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2153元/月,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输变电公司应补足差额,因其在原告伤后共支付了25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输变电公司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18-2153)元/月×24月-2153元=1380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天×1240天=223200元。被告抗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未表明原告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原告支付,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且原告在南京第一次住院期间,输变电公司安排员工全程护理,在北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都是输变电公司支付,鉴定后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庭审查明,原告在南京军区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输变电公司指派,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输变电公司为其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双前臂及双手为高压电击伤,生活上需要护理。原告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而非生活护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2-69天-17天)=64400元。综上,原告上述费用合计782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鼓楼输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78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贞华
人民陪审员 武媛媛
人民陪审员 朱忠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