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宁行诉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共建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绿风公司总经理。
绿风公司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绿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绿风公司收到江宁区人社局关于***申请认定工伤的举证通知书后,一直未收到江宁区人社局的任何材料。2015年7月下旬,绿风公司收到江宁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得知江宁区人社局已做出了工伤认定。***明知书香名苑已不是绿风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但仍要求向该地址送达,造成绿风公司无法收到材料。绿风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立即向江宁区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但江宁区政府驳回绿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现要求撤销江宁区人社局宁人社工认字(2014)JN1696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绿风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江宁区人社局关于***申请认定工伤的举证通知书后,在期限内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同年11月21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同月27日向绿风公司邮寄送达涉案工伤认定书,绿风公司拒收。江宁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在江苏法制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该送达符合相关规定。现绿风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对绿风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绿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江宁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7日向绿风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绿风公司拒收。同年12月8日,江宁区人社局在江苏法制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根据法律规定,该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现绿风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绿风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审判长*伟
代理审判员韦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