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1747号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827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郁庄2号(红山精细化工园内),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伏家场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聪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47316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388号书香名苑22幢102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共建路699号东山香樟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与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759.0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南京健园北路、台晔路市政工程供应透水面包砖,双方对产品规格、价格、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透水砖。截止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94471.08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货款61712元,余款32759.0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绿风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绿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京健园北路、台晔路工程供应透水面包砖,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和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货供结束付至总货款8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1年11月25日和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01元和90958.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59.08元,并注明尚有912元未开票;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之后未支付该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在2011年12月前已经供货完毕,依约被告应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2759.0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59.08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后收取309元,由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