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731-6,住所地南京市**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388号书香名苑2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绿风公司职工。2014年4月8日,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5月15日,其书面通知绿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绿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元、鉴定费400元、公告费2000元。
被告绿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存在问题,剥夺其抗辩权,***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持盖有绿风公司印章的证明向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1日,**人社局向绿风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之后,绿风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2014年11月21日,**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11月27日,**人社局向绿风公司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绿风公司拒收。2014年12月8日,**人社局在《江苏法制报》上公告了认定工伤决定,***负担了公告费2000元。2015年1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负担了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14日,***向绿风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绿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邮件被退回。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绿风公司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8日,终审裁定驳回绿风公司的起诉。本案审理中,绿风公司申请对***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明上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绿风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曾就本案工伤事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本院判决肇事方、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1618.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告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绿风公司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绿风公司负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订前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已超过60周岁,绿风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公告费2000元,应由绿风公司负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3元、鉴定费400元、公告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韩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