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92号1幢二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超(系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婵媛(系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审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系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盛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以2014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向***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并在工资中扣除8月、9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额404.36,实际向其支付995.64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未在用工单位提供任何劳动,系旷工,故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用工单位退回,未在中盛公司出勤,也未提供任何劳动,不应按其在用工单位中建西南公司正常出勤工资(该工资包含全勤及绩效工资)计算,应按2014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并应扣除为其垫缴的2014年8月、9月社保个人缴纳金额。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西南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无异议。
中建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盛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927.5元、拖欠工资7062.48元,中建西南公司返还其”押金”3000元,向其支付误工费439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11月1日,***与中盛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受中盛公司指派到中建西南公司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工作地址在成都市郫县境内;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二)2013年12月30日,中建西南公司因经营的混凝土搅拌业务压缩,而将***所在的成都市郫县境内站点出租给其它单位;2014年8月7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所在部门(郫县站)发出内部的《员工调动征询意见函》,拟将***工作地点由郫县境内调往成都新都区境内,并要求督促***8月8日前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中建西南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均未到岗;2014年8月13日,中建西南公司内部作出准备将***退回指派单位的决定;2014年8月18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指派单位发出《联系函》,将***退回指派单位;2014年9月18日,指派单位作出书面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据此***离开中盛人才服务公司;***的工资标准为4392.75元/月;中建西南公司现在已经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实际到中建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927.5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7062.48元;要求中建西南公司返还所收”押金”3000元、支付”误工费”4392.75元(因扣押《特种作业操作证》而致使***不能及时就业);2015年3月9日,仲裁机构作出仅支持返还押金3000元的仲裁裁决;2015年3月19日,***不服仲裁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与中盛公司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份、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中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机构(2015)46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建西南公司与承租单位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中建西南公司单位内部的《员工调动征询意见函》、中建西南公司对***的《考勤记录》2份、中建西南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内部审批单》、中建西南公司给中盛公司的《联系函》、中建西南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1套(包括职代会决定、制度宣贯通知、应聘须知、奖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度宣传栏照片、制度培训实施记录表),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盛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知晓用工单位站点分散、人员调动频繁的特点,且已在双方签订的《应聘须知》第八条中加以记载和明确,用工单位因经营的混凝土搅拌业务压缩,需要调整其工作地点,其应予理解和配合,但其不仅不予理解、配合与支持,反而消极不到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用工单位将其退回指派单位并无不当;指派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反映,再依据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要求中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虽然从2014年8月1日起即已未实际到岗,也就是说未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不应当再获得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但是,***被退回指派单位后,指派单位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决定中,并未追溯《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8月1日,还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9月18日,因此8月1日—9月18日期间,应当视为***与指派单位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指派单位应当据此支付劳动报酬,酌情按照1.5个月计算。(三)关于中建西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所收”押金”的问题,中建西南公司所收押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四)关于是否支付”误工费”的问题,由于***未就扣押的事实和被谁扣押举证,因此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问题,由于***没有实际到中建公司工作,中建西南公司现已经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中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4年8月1日—9月18日期间的工资6589元(4392.75元/月×1.5月);二、中建西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所收取的押金30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准予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二)***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由中盛公司支付,***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中盛公司主张此期间***在中建西南公司系旷工,故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于2009年11月将***派往中建西南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郫县境内,2014年8月7日中建西南公司向***发出《员工调动征询意见函》,拟将其工作地点由郫县境内调往新都区境内。此后中建西南公司与***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由于中建西南公司已将***所属的站点出租给其他单位,***不能在以前的工作地点上班,因此***在此期间未到岗,并非其自身的原因。其与中建西南公司就工作地点协商未成期间,不能算其旷工,故中盛公司以***旷工为由不向其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由中盛公司支付,其工资标准为4392.75元/月,由于其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2550.63元(4392.75元/月÷31天×18天)。
(二)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系***被用工单位中建西南公司退回中盛公司、无工作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中盛公司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报酬,故本院对中盛公司关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按照成都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向***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在最低工资标准基础上再扣除为***缴纳的社保个人缴纳金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期间的工资应为1427.1元(1400元/月÷31天×13天+1400元/月÷30天×18天),一审判决以***4392.7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中盛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2550.63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1427.1元,两项合计中盛公司应向***共计支付3977.73元。
综上,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收取的押金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9月18日期间的工资6589元(4392.75元/月×1.5月)”为”被告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9月18日期间的工资3977.73元(2550.63元+1427.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敏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云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