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6424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欢,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92号1幢二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林,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职务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严兴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成都西部金沙鹭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鹭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韦欢、被告中盛公司代理人杨希林、被告鹭岛公司代理人陈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187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3765元。庭审中,原告**对所诉请求作补充说明称,认可已发放工资月份为2018年8月、9月、10月和2019年2月,请求的未发放工资月份为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2月、3月、4月共5个月计187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中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劳务派遣至鹭岛公司工作,每月报酬由固定工资2000元和绩效等构成,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鹭岛公司工作,并由鹭岛公司支付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实发3764.5元;但自2019年2月始,被告停发工资,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共计欠付工资18780元。故不服仲裁,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鹭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本公司按鹭岛公司要求提供劳务派遣人员,由鹭岛公司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薪酬待遇等;此后鹭岛公司通知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安排至该公司开发的柏林郡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11月因涉重大经济纠纷停工停产,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已实际终止,本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发文通知终止停发原告等人工资。此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鹭岛公司辩称,1、**是案外人四川养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正公司)的负责人和经办人之一,知晓本公司系接受养正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代养正公司与中盛公司和原告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故本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养正公司。2、原告与养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鸿系母女,负责养正公司与本公司就案涉柏林郡项目的对接工作,该项目因杨晓鸿涉刑事犯罪卷入重大经济纠纷,项目早已停止经营;本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未再收到养正公司提交的原告等员工工资的支付申请,原告与中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为此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并不存在欠付工资事宜。3、假定本公司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公司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致其损害,本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鹭岛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及其所属分、子公司派遣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乙方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派遣人员岗位说明、条件要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其他相关问题,由甲方明确,并书面告知乙方;派遣人员工资按照甲方执行的薪酬制度或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薪酬标准执行,由乙方支付给派遣人员。

2018年8月8日,中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对**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制,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务派遣期限均为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用工单位为鹭岛公司,负责行政内业工作,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

2018年8月28日,由**作为经办人,杨晓鸿作为公司领导,二人签名提交给鹭岛公司的《“金沙.柏林郡项目”日常费用申请单》载明:付款理由为2018年7、8月工资和8、9月社保及管理费,申请向中盛公司付款29998.4元;同日,养正公司出具给鹭岛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8年7月起,因公司人员调动安排,工资表变更如下;所列工资表包含**、郭顺高等4人,总额14999.20元,其中**项下实发工资为3756.08元。鹭岛公司与中盛公司由此共同盖章形成与养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列工资表内容完全一样的2018年7月和8月劳务派遣费用明细表各一份。2018年9月、10月,同样由**作为经办人,杨晓鸿作为公司领导,二人签名形成《“金沙.柏林郡项目”日常费用申请单》各一份,申请付款给中盛公司的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金额均为14999.20元;鹭岛公司与中盛公司由此共同盖章形成2018年9月和10月劳务派遣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其中9月份的明细表与此前明细表内容一致,10月份明细表总额虽一致,但**项下实发工资调整为3764元。2018年10月10日,**账户收到两笔中盛公司的转账,金额均为3756.08元;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2月2日,**账户各收到一笔中盛公司的转账,金额分别为3756.08元和3764元。

2020年4月15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00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11月5日**与中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107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晓鸿系原成都众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众意公司共计向600余人吸收资金1.5亿元,销售产权金额约5000万元,销售经营权约1亿元,其中投入金沙柏林郡项目约5000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载明,众意公司行政部经理“张明某”出具证言称:杨晓鸿是养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养正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开发金沙柏林郡楼盘。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养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晓鸿,股东为众意公司和成都欣兴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缘公司)。

庭审中,鹭岛公司提交的涉本院同期受理的同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郭顺高[(2020)川0108民初16422号]的《关于劳务派遣的四方协议》(落款日期2015年5月)载明:甲方鹭岛公司,乙方养正公司,丙方欣兴缘公司,丁方郭顺高,四方约定鉴于乙方通过与甲方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取得了金沙柏林郡项目开发运营并享有相应收益,且乙方已授权丙方全权处理金沙柏林郡项目所有事务,……中盛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将丁方派遣至甲方工作,并处理金沙柏林郡项目的相关事宜……各方就劳务派遣及用工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名义用工单位,乙方为实际用工单位,乙方应承担用工单位应承担的任何及全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及责任,若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完全追偿……二、各方确认并同意,丁方、中盛公司对于劳务派遣及用工之背景情况等完全知悉,同意采用上述具体操作模式……四、乙方特别保证,甲方不因劳务派遣及用工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事宜而遭受任何负担、不利益……。鹭岛公司提交的欣兴缘公司以养正公司代理人名义向鹭岛公司出具的《申请》(落款日期2017年10月18日)载明:金沙柏林郡项目因众意公司大股东杨晓鸿被刑拘以后,许多后续事务需办理……需要部分工作人员继续开展金沙柏林郡项目后续工作……特申请郭顺高等7名工作人员继续为该项目工作……其中郭顺高……共6人的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已到期,特申请延期至2018年4月30日。鹭岛公司提交的养正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落款日期2018年9月12日)载明:从即日起,金沙柏林郡项目的包括财务、销售、工程、物业等方面的后续工作将交由杨晓鸿进行完善;**将负担执行与鹭岛公司的对接事宜。另鹭岛公司依据提交的照片,主张金沙柏林郡项目因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早已停工停产。**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截至2019年4月金沙柏林郡项目仍留有人员继续工作。

庭审中,中盛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发放派遣员工郭顺高等工资的通知》(落款日期2018年11月5日)载明:由于用工单位鹭岛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柏林郡项目”涉嫌发生重大经济纠纷,我司派遣员工郭顺高、**……等4人在该项目上的派遣服务工作内容,客观上发生重大改变,致使郭顺高、**……的劳动合同……难以为继,无法实际履行,经与用工单位反复沟通、协商,该项目的款项已无来源;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0月以后终止郭顺高、**……的工资发放,并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质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中盛公司自行制作,未向其送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费用申请单、情况说明、劳务派遣费用明细表、四方协议、通知、告知函、申请、考勤表、工资表、照片,以及各方当庭陈述、证据交换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在2018年11月5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首先,相关刑事判决书已查实众意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约5000万元投入到金沙柏林郡项目,而众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杨晓鸿同时系养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鹭岛公司提交的涉养正公司的多项证据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载“张明某”证言,能够证明养正公司安派人员实际参与了金沙柏林郡项目的运营,结合鹭岛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金沙柏林郡项目确实因发生重大经济纠纷造成项目停止经营至今;在此情况下**主张在该项目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自认系金沙柏林郡项目的财务和内勤,鹭岛公司举出的《“金沙.柏林郡项目”日常费用申请单》亦证明中盛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工资需要**作为经办人先行向鹭岛公司请款支付给中盛公司,再由中盛公司支付给**等派遣员工,若**在2018年11月5日之后确实仍为该项目继续工作,应当具有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但经庭审未见**举出相关继续工作的证据。再次,鉴于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以实际用工作为前提,比较本案原告与被告各自举证,二被告举出的证据及主张相较于**举出的证据及主张,更能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也更符合逻辑及常理。据此,对于**所诉支付截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5个月工资1878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诉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认定,自该项目停产停业后中盛公司发文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始,至2020年4月15日**提起仲裁主张本项权利止,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亦不予支持。对于所诉解除劳动关系,因仲裁本项裁决与上述认定一致,按仲裁裁决意见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