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喜门业有限公司

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群喜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王金鹏,均系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群喜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单泽喜。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群喜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7××××.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柯素梅自主开发了“栅格(世纪之星)”的外观设计,并于200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06年9月6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X。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原告向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原告取得上述许可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2014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53007××××.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5300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为涉案专利许可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为涉案专利许可专利权人的事实;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条,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为涉案专利许可专利权人的事实;
5.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许可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代理支出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在形状、图案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同之处在于每个单元被方框分隔开。不同之处在于,专利设计中每个单元外圈是正方形,在正方形内切一个小的正方形,与外圈正方形对角线构成四个小正方形,并在对角线交点处设计有由四朵心型花瓣构成的花朵,该专利设计中最具视觉效果部分就是“方框中的花朵”,是数学图形与花卉的结合,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单元的外圈是长方形,其内切图形是扁平的菱形,内切扁平菱形与外圈长方形对角线构成四个小的扁平菱形,长方形对角线交点处是一更小的扁平菱形,小菱形各棱边与内切扁平菱形各棱边平行,该设计在视觉上产生一种层次感,大小菱形之间形成一种视觉放射效果,是纯粹的数学图形与线条结合,与专利设计的理念不同,产生的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以上不同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能很轻易的看出其中之差别的,两者在形状和图案上的视觉效果是不相同的。2.被告提供的在先专利(ZL03342128.5)显示“正方形外圈,内切正方形,内圈正方形与外圈正方形对角线构成四个小正方形”是涉案专利产品的惯常设计,而涉案专利中新设计部分是“将单元分隔开、对角线交点处设计为一朵花”,被诉侵权产品借鉴了专利中将“单元分隔开”的设计理念,但对“单元以正方形为设计元素,及对角线交点处设计为一朵花”的设计理念做了改变,变更为以“扁平菱形为设计元素”的设计理念,将“数学图形与花卉的结合”变更为“数学图形与线条的纯粹结合”,并且借助数学图形的比例关系,以大小菱形的设计在同一平面中以形成一种视觉层次感,产生一种独特的视觉放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两种不同的设计,两者的视觉效果是不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原告要求的15万元赔偿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告也仅仅是带了一扇门去参加展会,也没有产生一张订单,因此,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那被告的行为也仅是许诺销售,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2.涉案专利即将到期,被告带一个产品参展,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在专利过期后为以后的产品销售做铺垫。当然,被告带产品参展,主要还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权,其设计与专利设计是不同的。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王力集团有限公司防盗门(19)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方框内切方框与线条的结合是惯常设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53007××××.X、名称为“栅格(世纪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性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9月6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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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该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14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公证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
﹤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44224657759960970-32.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公证费为550元,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是涉案“栅格(世纪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性被许可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正方形,正方形对角线相连,正方形各边的中点依次相连,在元宝图案外围形成一个旋转45度的正方形。对角线的相交处为4个对称排布的元宝图案,在对角线中央形构成一朵花,是几何图形与花卉的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长方形,长方形对角线相连,长方形各边的中点依次相连,在菱形图案外围形成一个大的菱形;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一个菱形,菱形中部凸起,凸起部分是一个小菱形,三个菱形由外至内,由大至小,在视觉上形成一种空间立体感。除“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开”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特征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而两者相同特征为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