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博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兴路商城春天阳光苑1幢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744193497。
法定代表人:陈英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宁,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安博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委托报酬39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输变电设备及配件、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箱式变电站等产品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及维修业务。2019年8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高低压电气、变压器等销售及维修业务,若原告促成客户与被告签订《检修合同》,包含检查、维修、安装等,则被告应按《检修合同》约定总价款扣除材料费、被告工人工资及16%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佣金,支付佣金的时间为被告履行完毕《检修合同》约定的检修义务后即时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原告促成被告与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签订五份《检修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2267550元。该五份合同已于2019年12月份全部履行完毕,客户也已将合同价款打入被告账户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佣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仅在原告父亲病重住院治疗时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经被告确认的396000元佣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博元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委托报酬,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原告系和诺国际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职工,本案涉及的金岭公司的项目是由原告通过关系协调拿到项目后,双方共同施工经营的,其工人也均是双方共同寻找的,但是所有费用先是由被告垫付。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是错误的,原告主张他的佣金是总价款扣除材料费,被告工人工资及16%管理费后是原告的,那么被告的利润从何而来,所以很明显原告的分配利润标准是错误的。至于396000元的佣金是不存在的,双方至今没有对帐确认,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本项目在施工中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施工人赵义海严重损伤,其相关费用已经有180多万元,而本项目的总合价才220多万元,总支出已经达到400多万元,该项目是严重亏损的,并没有盈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被告博元公司与金岭公司签订的五份维修合同中,原告张光明均作为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在***与陈强、时贞丽(二人为博元公司职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为促成被告博元公司与金岭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原告***付出了劳动。
在***与陈强的录音中,陈强曾说过“要出来,你那个提成也回来了,我又不是收了款不给你兑现。”在录音中,原告提到396000元,陈强未正面回应。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与陈强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有提成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按《检修合同》总价款扣除材料费、被告工人工资及16%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佣金,也无法证实提成数额为39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报酬3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