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4555号
原告:连云港市山水装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1号综合楼东第二间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如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市山水装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70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进行装修,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未如期偿还所欠装修款,原告曾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7日、2018年1月、12月、2019年1月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未付清,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山水装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装潢款(周如水)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三个月内还清。”
因被告未如期偿还所欠装修款,原告曾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7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份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对其所欠装修款与原告达成清偿合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欠付的装修款22万元,现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山水装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肖琳
书 记 员 朱庭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