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崇氏苗木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

大通崇氏苗木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1民初1585号

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山城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崇双得,该合作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xxx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x栋14层。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男。

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以“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向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支付**款39625元,因此本案的**款已全部结清”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62元,减半收取计395.31元,由原告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刘桂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白广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