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21执117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宝库乡山城村77号。法定代表人;崇双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102144元及诉讼费1291.44元。
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16日、2021年3月3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银账户余额、股票等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存款39088.13元,并予以冻结。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交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领取案款59088.13元,剩余案款45799.13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将剩余案款全部履行完毕。承诺期限到期后,执行人员再次寻找被执行人***时,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五菱牌车一辆,经本院干警前往湟中县车辆管理所调查得知,该车辆已经过户,故未作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全部债务,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大通崇氏**种植营销专业合作社,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青 超
审 判 员 多杰才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文 鑫
书 记 员 刘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