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海城仁兴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印,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仁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仁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仁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印、**,被上诉人海城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鞍山冶金公司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座(加油站占用面积912平方米)及经营加油站合法手续,并配合上诉人办理交接工作;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判决第3页“另查,出租方鞍山冶金公司与承租方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现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已实际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定该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通过与被上诉人签署租赁经营合同的方式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其次,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租赁关系。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海城仁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三年。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这三年里也没有再向上诉人缴纳租金、提出异议,说明案外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默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第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是两份租赁合同的签署人,其代表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又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完全一致,说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明确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城仁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默认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合前述,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仍在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以及案件事实,对案外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进行效力性认定,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同时超出审查职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3页一审法院认为中认定“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期内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占有使用案涉加油站”超出了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的范围。本案上诉人是依据与被上诉海城仁兴公司的租赁合同提起的后合同义务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海城仁兴公司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超出案件事实,确认案外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加油站是有权占有使用属明显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结合前述观点,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加油站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法院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本案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判决在认定中已经对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进行审查及效力认定,同时认定了被上诉人海城仁兴公司将案涉加油站返还给了有权占有的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在没有追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追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没有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在不追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如认定生效,上诉人将无法通过另诉途径主张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海城仁兴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就上诉人在上诉状及本庭提出的上述观点答辩如下:1.上诉人认为其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至今双方没有约定解除,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法定解除,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2.上诉人认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在十年期间内已经租给了被上诉人三年,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这三年之间没有缴纳租金,也没有提出异议,属于默认解除,但在法律上没有默认解除合同这种方式。3.关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海城仁兴公司两家公司均与上诉人签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字的一方都是***,这与合同的效力无关。两个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至于签字人是否是一个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上诉人从这一点想证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将加油站租给了海成仁兴公司而没有作出任何反应,即便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作出反应,也不等同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解除,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将加油站在十年的租期内又租给了海城仁兴公司三年,因为没有使用这个加油站,所以没有交纳租金,但是三年合同已经到期了,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从法律上没有任何瑕疵。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审理案件,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较清楚,原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交接手续。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判断,才判断出案涉加油站在审理时是由谁来进行管理和使用,才认定该加油站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倒出,并由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审没有漏列当事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提交书面申请追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加油站只有一个,上诉人自己承认租给了被上诉人,不能再追加被告称加油站又被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占有,这种两头堵的申请法院是不会允许的。 鞍山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海城仁兴公司返还鞍山冶金公司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座(加油站占用面积912平方米)及经营加油站的合法手续;二、请求法院判令海城仁兴公司履行后合同义务,配合鞍山冶金公司办理交接工作;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海城仁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租方鞍山冶金公司与承租方海城仁兴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鞍山冶金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立山区××路××号××座(加油站占用面积912平方米)及经营加油站各种合法手续出租给海城仁兴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金及交付方式为每年租金11万元人民币整,交租方式为三年分两次付清。2019年8月15日付15万整,2019年9月10日前结清尾款1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鞍钢冶金公司将案涉加油站交付海城仁兴公司,海城仁兴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33万元,现在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租赁关系终止。另查,出租方鞍山冶金公司与承租方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鞍钢冶金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立山区××路××号××座,加油站占用面积及经营加油站各种合法手续出租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整,交租方式为一年一次,现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再查,海城仁兴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已将涉案加油站交付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又查,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名称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鞍钢冶金公司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书约定租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租期内作为合法的承租人有权占有使用案涉加油站。鞍钢冶金公司与海城仁兴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已终止,现海城仁兴公司依据鞍钢冶金公司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于2022年8月1日将涉案加油站交付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并无不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鞍钢冶金公司作为案涉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要求相对人须存在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事实,本案中,海城仁兴公司现并非为占有案涉加油站之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实际占有案涉加油站之人。故鞍钢冶金公司要求海城仁兴公司返还案涉加油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鞍山冶金公司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合同效力及履行与否等问题是否存在纠纷尚不明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另查,出租方鞍山冶金公司与承租方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鞍钢冶金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立山区××路××号××座,加油站占用面积及经营加油站各种合法手续出租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整,交租方式为一年一次,现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再查,海城仁兴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已将涉案加油站交付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两段内容,即涉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鞍山冶金公司(出租方)与海城仁兴公司(承租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现鞍山冶金公司起诉主张合同已经到期,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海城仁兴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鞍山冶金公司与海城仁兴公司之间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已于2022年7月31日到期届满,双方未在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海城仁兴公司基于原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加油站的权限已不复存在,出租人鞍山冶金公司既可以基于租赁关系要求承租人海城仁兴公司返还,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前述法定义务,海城仁兴公司理应将案涉加油站及经营加油站的合法手续返还给鞍山冶金公司。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海城仁兴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根据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鞍山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案涉加油站交付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节。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鞍山冶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及履行与否等问题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即使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鞍山冶金公司就案涉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与否、如何履行也应由合同双方来实施,海城仁兴公司在没有取得鞍山冶金公司授权情况下亦无权代该公司履行交付行为。海城仁兴公司无论是否将案涉加油站交付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或基于何种原因将案涉加油站交付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都不能规避海城仁兴公司自身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在合同到期后将案涉加油站及相关合法手续返还给鞍山冶金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海城仁兴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向鞍山冶金公司履行的返还义务,与海城仁兴公司自称将加油站交付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即使海城仁兴公司将加油站交付给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城仁兴公司现也应积极采取措施以完成对鞍山冶金公司的返还义务。 关于鞍山冶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存在程序违法一节。鞍山冶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其请求范围及案件事实,对案外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进行效力认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并主张原审判决在未追加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情况下,对涉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进行审查及效力认定等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鞍山冶金公司之间就合同效力及履行与否等问题是否存在纠纷亦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鞍山冶金公司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及效力认定不当,超出鞍山冶金公司的起诉范围,故本院对鞍山冶金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因同样原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公司与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仁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座(加油站占用面积912平方米)及经营加油站的合法手续返还给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海城仁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城仁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波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