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山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不服部分为3909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办案人按规定填写《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该案中事故车辆辽C×××××在未对车损进行价格鉴定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修车,车辆维修费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不相符,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该车,如进行维修应当要求维修单位提供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保险人予以回收,被上诉人车辆进行维修后未向上诉人提供更换的零部件。在一审复庭(2020年6月16日)庭审中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向法庭申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车损鉴定申请,并在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接到上诉人鉴定申请,且鉴定申请期限未过的情形下,于2020年6月16日就作出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鞍钢附企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鞍钢附企运输公司和鞍山人保公司支付***、***修车费38992元,交通费100元,共39092元。二、诉讼费由***、鞍钢附企运输公司和鞍山人保公司支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11时20分,***驾驶辽C×××××重型牵引车在位于北口与***驾驶的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负全责。辽C×××××重型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在鞍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38992?元。辽C×××××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鞍钢附企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鞍钢附企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重型牵引车与***驾驶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鞍钢附企运输公司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辽C×××××重型牵引车在鞍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此次事故给辽C×××××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鞍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维修车辆共支付38992元,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也在范围内,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鉴定确定损失一节,根据鞍山人保公司的申请,该院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但因鉴定标的车辆委托鉴定前已经拆解修复,标的原始状态发生改变,且未保留更换旧配件,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车辆损坏配件项目达不成一致,鉴定机构退鉴。在此过程中,鞍山人保公司作为有能力定损的保险公司,也没有积极通过自行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鞍山人保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财产损失39092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驾驶鞍钢附企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重型牵引车与***驾驶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鞍山人保公司作为辽C×××××重型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对辽C×××××小型轿车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辽C×××××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数额一节,一审时由上诉人鞍山人保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选择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辽C×××××小型轿车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辽C×××××小型轿车在委托鉴定前已经拆解修复,标的原始状态发生改变,且未保留更换旧配件,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车辆损坏配件项目达不成一致,故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将该鉴定申请退鉴。又因鞍山人保公司作为辽C×××××重型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定损但却未积极通过自行定损确定辽C×××××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等证据认定辽C×××××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鞍山人保公司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辽C×××××小型轿车必须更换的零部件应归其所有一节,因一审时上诉人鞍山人保公司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其可就该项主张与***、***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替代性交通费100元一节,因***、***在二审放弃该项请求,因此,该项费用应在鞍山人保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财产损失389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70元,***、***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770元,***、***负担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晓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