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38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鞍钢附企运输委托代理人、被告鞍山人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11时20分驾驶辽C×××××重型牵引车在位于北口与原告驾驶的辽26P3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38992元,交通费100元,共39092元。 被告鞍钢附企运输辩称:事故车辆辽C×××××重型牵引车在鞍山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鞍山人保辩称: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11时20分:被告***驾驶辽C×××××重型牵引车在位于北口与原告***驾驶的,***负全责。 另查,辽C×××××重型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在鞍山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38,992?元。 另查,辽C×××××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鞍钢附企运输。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照片一组、维修发票一组、维修明细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鞍钢附企运输所有的辽C×××××重型牵引车与原告***驾驶辽26P3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鞍钢附企运输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辽C×××××重型牵引车在鞍山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此次事故给辽26P37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鞍山人保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维修车辆共支付38,992?元,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也在范围内,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鞍山人保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鉴定确定损失一节,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经鞍山中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但因鉴定标的车辆委托鉴定前已经拆解修复,标的原始状态发生改变,且未保留更换旧配件,原告与被告对于标的车辆损坏配件项目达不成一致,鉴定机构退鉴。在此过程中,被告鞍山人保作为有能力定损的保险公司,也没有积极通过自行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贬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39092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