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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4558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栋1-2层S2号。 负责人:陈万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312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3)营养费24700元、(4)护理费35666.8元、(5)伤残赔偿金100823.4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2440元、(8)安装假肢费8600元、(9)置换假肢费34400元、(10)假肢维修费7740元、(11)***陪护住宿费1500元、(12)***护理费4332元、(13)医疗器械及药品508元、(14)财产损失2500元、(15)交通费3500元、(16)复印费1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394711.9元,因被告已垫付9万元,本次主张为304711.9元。保留对整条腿再次手术治疗的诉讼权利。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驾驶辽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由***行驶至胜利北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行人***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由***至此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左侧车轮与行人右脚相接触,造成***受伤及衣物、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系辽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软组织缺损套脱伤、组织缺损,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原告经鉴定明确上述具体损失。 被告装卸公司辩称:1、(1)-(5)项请法庭酌情。第(6)***抚慰金过高。第(7)项按照票据支付。第(8)-(13)项按照鉴定意见,按照住院期天数给予营养期补偿。鉴定意见第5条中的第3项有关后续治疗,第6条结论中可按实际发生赔付,原告第8-13项没有实际发生不赔付。第(14)项2500元数额过高。第(15)项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第(16)项复印费按照票据赔偿。2、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3、我们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4、我们给原告垫付了8万元,保险公司将8万元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交强险,应予扣除。2、我们同意将8万元给直接判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3、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4、医药费收据2张;5、户口本、***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两张;7、医疗器械假肢发票一张;8、复印费收据2张;9、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两张;被告装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说明、收条一份;2、押金收据四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华保险未提供证据。 至此,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3日,**驾驶辽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由***行驶至胜利北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行人***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由***至此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左侧车轮与行人右脚相接触,造成***受伤及衣物、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肇事车辆辽C×××××的所有人系被告装卸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4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7天,产生医疗费13101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装卸公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被告安华保险垫付1万元。5、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装卸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安华保险理赔款中八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装卸公司对公账户。6、2019年12月30日,辽宁学苑***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致右足部分截趾,足功能丧失达50分,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给。右足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终生置换3-4次,或结合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部分足假肢装配建议执行;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行相关治疗及功能**,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装卸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C×××××号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1201.7元一节,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费用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对原告该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产生的费用,经查,***入院治疗24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247天=24700元,故对原告该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4700元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伤残等级计算,即为15000×30%=4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5666.8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7天,按照一人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270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2707元÷365天×247天=35667.48元,因原告的主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5666.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0823.4元一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情况,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342元/年×9年×30%=100823.4元,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节,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情况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44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元一节,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证据,现原告已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元,故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置换假肢费34400元、假肢维修费7740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陪护住宿15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证明,经查该公司位于本市,无须产生住宿费用,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332元一节,护理费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护理费确定为52707元÷365天×30天=4332元,故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器械及药品508元一节,结合原告病情,确系原告因治疗恢复所产生的实际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审中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有衣物、鞋、手机损坏的情况,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审中主张交通费18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以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交通费,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一节,因该费用系其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1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5666.8元、残疾赔偿金10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元、***护理费4332元、医疗器械及药品50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800元、复印费100元,总计327171.9元,其中应扣除被告装卸公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被告安华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23717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关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8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元、护理费39998.8、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3222.2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00元,以上合计1106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126571.9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由负担101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