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11民初336号
原告:**,女,汉族,鞍山市人,现住营口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鞍山市人,现住同上,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鞍山市人,现住营口市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鞍山市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栋1-2层S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下称鞍钢附属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鞍钢附属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87.81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14时00分许,**驾驶辽H×××××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三车道由北向南行至145KM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驾驶的辽C×××××/辽C×××××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住院39天,被诊断为第一颈椎骨折、肋骨骨折等症状。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一分费用也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赔付。
被告鞍钢附属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肇事车辆辽C×××××/辽C×××××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有全额保险,此次事故所有赔偿均由安华保险代理支付,我公司不承担。2.此次事故系辽H×××××车主**为主要责任方,我公司为次要责任方,所以此次诉讼费用我公司只承担相应部分诉讼费。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并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医药费部分,超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驾驶辽H×××××小型轿车,沿沈海调整公路左起三车道由北向南行至145KM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被告**驾驶的辽C×××××/辽C×××××汽车,造成**和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逾期未检验、无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完全距离,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石桥陆合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椎前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颈椎椎体前后间隙血肿,胸外伤,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双膝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形成,头外伤。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一天,其他时间为Ⅱ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正大***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2019年4月25日,辽宁正大***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寰椎前弓骨折,枢椎齿状突不规整,寰枢椎半脱位,颈部活动受限明显,评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建议人身损害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22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15元、残疾赔偿金279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000.61。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辽C×××××/辽C×××××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鞍钢附属运输公司,辽C×××××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辽H×××××号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逾期未检验、无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完全距离,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对于原告**在大石桥陆合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及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及住院时间综合考量,酌定为400元;对于营养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酌定为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于定残日已满72周岁,故按照8年标准予以计算,计2799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话损失等其他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77000.61元。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故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5409.4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22591.21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安华保险鞍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6777.36元,被告**赔偿原告**15813.8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5409.4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77.3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15813.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被告**负担1220元,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负担520元,原告**负担200元;鉴定费2220元,被告**负担1550元,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装卸运输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