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奎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4号120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奎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7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卖方交付的瓷砖质量是否合格,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洛阳市宜阳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有“交货地点为台前县项目施工现场”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是明确无歧义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故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州市奎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起诉要求卖方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由卖方支付地砖拆除费、厂地清理费以及地砖二次铺设费,同时要求卖方承担误工费和退货运费。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它标的”,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7民初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