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342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1日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又嘉,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维玲,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09284425M。
法定代表人:任述胜。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雪梅、朱宗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路融创精彩汇装修工地负一楼做工,工种为电焊工,当日17时,原告为焊接门框而安放被告提供的梯子用于站立,原告站立上梯子后因梯子滑动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倒,双足着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仁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根骨骨折。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重庆市大坪中医院进一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因疼痛难忍,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至重庆华健友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根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安排其项目负责人辜国华代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
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路融创精彩汇的一个装修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站立于梯子上焊接门框,因梯子滑动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仁本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双踝外伤,未住院,医嘱患者院外继续治疗。2019年11月14日,原告至重庆市大坪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可能,未住院。2019年11月28日,原告至重庆华健友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根骨骨折,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出院后,原告陆续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卫生院、都江堰阳都医院门诊治疗。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项目进行鉴定。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该鉴定中心申请退案并退费,鉴定中心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询问原告在事发工地上班的情况,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8、9月经其侄儿介绍给案外人“刘健”,原告受“刘健”安排至重庆市永川区的一个工地工作,在永川区工地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刘健”又安排原告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美路融创精彩汇的一个装修工地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了四十多天,工资均由“刘健”发放。原告在事发时焊接门框的工作系案外人“辜国华”安排的,“辜国华”将工资结算给“刘健”,“刘健”再发给原告。因原告在事发后未报警,故现在没有“刘健”、“辜国华”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病历、丁家街道卫生院报告单、诊断证明、都江堰阳都医院处方笺、照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受被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电焊工工作,在焊接门框的过程中因梯子滑到摔伤,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被告雇佣,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有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汤雪梅
人民陪审员 朱宗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