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2民初1762号
原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花园路186号晶都花园2-8号。
法定代表人,*团结。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鹏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瓷砖加工,截止工程结束,经结算原告发现被告代为加工的瓷砖被无故扣留了99.25件,价值6701.4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加工的瓷砖99.25间或赔偿6701.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量和时间均不对,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瓷砖,原告还有7箱(7件)瓷砖没有拉走,7件瓷砖已加工成60*10规格的,共计170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瓷砖,原告负责提供瓷砖原材料和运输装卸。原告提供的瓷砖型号为60*60,被告将其加工成30*30、30*20、30*23、30*60、60*53、60*50等各种不同规格型号。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瓷砖原材料2015件,其中每件4片,合计8060片。
另查明,瓷砖加工好后,由原告负责拉走,并由其公司员工在货单(一共三联,存根黑、客户红、三联)签名确认,货单红色一联由原告保存。诉前,原告根据其签收的货单红色一联已经加工接收的瓷砖,计算累计切割不同种规格瓷砖7667片,剩余393片,折算后剩余98.25件,并且原告诉前将上述计算单据提供给被告,被告对其中部分数据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仍按照上述其计算的相关数据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异议,首先原告漏算了两张单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该单据第三联,单据记载合计36.175件瓷砖。另外,被告主张加工瓷砖的刀片有2毫米,在加工过程中难免会有正常的损耗,在装卸过程中也会有毁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货单据、原被告提供的瓷砖加工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瓷砖,并负责提供原材料和运输装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瓷砖原材料,自行结算要求被告返还98.25件,本院认为原告结算的相关数据,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计算的相关数据没有考虑瓷砖加工正常的损耗,以及路途装卸过程中的损毁,故对其单方计算的相关数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瓷砖98.25件,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自认的7件(60*10170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瓷砖7件(60*10170片)。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