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洪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花园路186号晶都花园2-8号。
法定代表人:*团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洪军哥哥)。
上诉人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瓷砖接收的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瓷砖99.25件,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或按价赔偿。关于瓷砖损耗事宜,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瓷砖损耗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远洲国际广场的瓷砖切割结算中含有10%的损耗,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必然存在瓷砖损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军返还代为加工的瓷砖99.25件或赔偿670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鹏公司与***口头约定,***为佳鹏公司加工瓷砖,佳鹏公司负责提供瓷砖原材料和运输装卸。佳鹏公司提供的瓷砖型号为60*60,***将其加工成30*30、30*20、30*23、30*60、60*53、60*50等各种不同规格型号。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佳鹏公司累计向*洪军提供瓷砖原材料2015件,其中每件4片,合计8060片。
另查明,瓷砖加工好后,由佳鹏公司负责拉走,并由其公司员工在货单(一共三联,存根黑、客户红、三联)签名确认,货单红色一联由佳鹏公司保存。诉前,佳鹏公司根据其签收的货单红色一联已经加工接收的瓷砖,计算累计切割不同种规格瓷砖7667片,剩余393片,折算后剩余98.25件,并且佳鹏公司诉前将上述计算单据提供给***,***对其中部分数据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佳鹏公司仍按照上述其计算的相关数据主张权利,***提出异议,首先佳鹏公司漏算了两张单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该单据第三联,单据记载合计36.175件瓷砖。另外,***主张加工瓷砖的刀片有2毫米,在加工过程中难免会有正常的损耗,在装卸过程中也会有毁损。
一审法院认为,佳鹏公司委托***加工瓷砖,并负责提供原材料和运输装卸,本案中佳鹏公司要求***返还剩余瓷砖原材料,自行结算要求***返还98.25件,因佳鹏公司自行结算的相关数据,***不予认可,其次佳鹏公司计算的相关数据没有考虑瓷砖加工正常的损耗,以及路途装卸过程中的损毁,故对其单方计算的相关数据,不予采信。综上,佳鹏公司主张***返还瓷砖98.25件,证据不足,应当以***自认的7件(60*10170片)为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瓷砖7件(60*10170片)。二、驳回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鹏公司与***达成口头加工瓷砖合同,但对加工过程中瓷砖的损耗事宜未有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瓷砖加工过程中存在损耗,佳鹏公司支付*洪军的瓷砖加工单价略低于市场价格,且佳鹏公司与案外人远洲国际广场的结算中也含有10%的材料损耗,故结合本案瓷砖加工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只要***瓷砖加工的损耗在合理范围内,其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材料损耗责任。佳鹏公司交付***加工的瓷砖计8060片,按佳鹏公司无损耗的计算方法,***已返还加工完好的瓷砖7667片,剩余393片,该剩余393片瓷砖,如计为损耗,损耗率为4%,符合瓷砖加工的合理损耗范围,且小于佳鹏公司与与远洲国际广场约定的10%材料损耗范围,故上诉人佳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庆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