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温泉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迎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186号晶都花园2-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团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帅公司)、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婷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婷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合同第八条违约、索赔条款约定:超出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是关于增加工期的工程费结算条款,真正性质并不是违约责任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款并非计价条款,应为违约条款,因涉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不予支持婷帅公司据此主张超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属于建筑工程类法律关系,工程实施过程中,工期超出约定的工期,是常见的,作为发包方,在此情形下应承担增加工期的工程费用;涉案合同约定了超过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该费用是被上诉人本身应当承担的;增加工期后,承包方仍持续产生脚手架租赁费和人工等费用,工程款也相应增加,这是施工工程合同性质决定的。因此,该超期费用不应当被视为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是根据实际工程量产生的实际费用。即使双方将此部分费用条款载明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条款解释为增加的“逾期工程费用结算标准”条款。如果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而因合同无效就不结算逾期工程款的话,就意味着工期增加了发包方却不需要承担逾期工程费用,这显然是不成立的,也是不公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有关价款条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处理逾期工程款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款费用虽没明确是每天的工程费用,但结合合同中约定工期是以天为基数计算的事实,应当推定该费用标准是每日的费用,而不是以年或月为基数的费用。
上诉人佳鹏公司答辩称:1.合同第八条是违约责任条款而非计价条款。婷帅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已经明确为违约责任条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现在提出不是违约条款是计价款不应当予以支持。2.婷帅公司主张按照0.2元/㎡计算增加费用不能成立。该条款是违约条款不能据此计算超期费用。该条款虽然约定是0.2元/㎡,但没有明确是一天还是一个月,还是一年。0.2元/㎡费用过高,是正常市场租赁价格的3-5倍。
上诉人佳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佳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婷帅公司未施工的厂房三1304.292㎡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106952元(1304.292㎡×82元/㎡);(2)佳鹏公司自购钢管施工的厂房三1段三层1359㎡、维修配件库二层1990.5㎡部分的工程款274659元(3349.5㎡×82元/㎡)。2.上诉费用由婷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虽然约定按每栋楼图示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82元/㎡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佳鹏公司主张扣除婷帅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涉案合同虽然对工程款计算作出了约定,但在工程竣工后具体结算工程款时还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计算,这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基本要求。否则,按原判逻辑,势必造成合同一经签订,即便不履行也要支付工程款的怪论。二、涉案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婷帅公司未施工的厂房三1304.292㎡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106952元。从一审庭审看,涉案厂房三图示面积是17679.2㎡,而实际施工期间有1304.292㎡是钢结构部分,该部分工程不需要搭建脚手架与钢模板,与此相关的工程款106952元(即1304.292㎡×82元/㎡)当然应当扣除。三、涉案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佳鹏公司自购钢管施工的厂房三1段三层1359㎡、维修配件库二层1990.5㎡部分的工程款274659元。关于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问题,我方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举证了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迎山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自购钢管的付款凭证和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佳鹏公司自购钢管用于厂房三1段三层1359㎡、维修配件库二层1990.5㎡2的工程施工之事实。马迎山对上述录音也已当庭确认,只是辩解应按租金标准扣除该部分费用。显然,原判所谓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之说不能成立。既然这部分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施工的,与此相关的工程款274659元(3349.5㎡×82元/㎡)当然应当扣除。一审判决以双方针对该部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明显错误。
上诉人婷帅公司答辩称:一审关于案涉合同期内工程款的计算正确,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计算得来的。关于厂房三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单价乘以建筑面积17679.2㎡计算,该部分工程我公司支出的成本实际上更高,不存在未施工情形。关于佳鹏公司购置钢管,是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佳鹏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
婷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鹏公司支付婷帅公司人民币3495715.72元及婷帅公司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2.由佳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婷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37111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日,婷帅公司(承包人)与佳鹏公司(发包人)签订《蔷薇河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蔷薇河整治工程-综合楼、厂房三、四、五、仓库二、锅炉房、维修车间、配电房(按每栋楼图示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地点:平明镇驻地。承包方式:劳包分包。二、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本工程脚手架分包内容包括:外墙脚手架的搭拆(含钢管油漆、预埋及安装拉结点、拉结点的木板钻孔、立杆、钢网笆和木制踢脚板的铺设、拆除、立杆垫脚(三跨在同一垫脚)、安全网挂设、剪刀撑及防护栏杆上标志漆、拆除等);卸料平台、防护棚(含钢筋、木工、一级配电箱防护棚、二级配电箱防护棚,塔吊防护棚)、安全通道(含设挡脚板、工地提供的安全牌安装、制作安装脚踏板等)、施工电梯或施工井架平台(电梯口通道处外架配合进行整改)的搭拆,基坑临边防护、楼层临边、屋面四周防护搭拆:卸料平台、加固、拆除;外架材料(含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网笆、卸料平台、隔板、油漆等),拆除后的外架材料及余料按项目要求清理下楼(塔吊配合)、安全网清理干净折叠堆码、钢管扣件钢网笆,跳板等分类清理归堆至发包方指定地点:施工期间的加固维护、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包含CI及各种宣传标语、条幅的悬挂、安全宣传牌);现场楼梯、电梯井内架随工程进度及时搭设,搅拌机棚、临边安全防护搭拆以及与安装,防水、门窗等所有分包工程相关的预埋、留孔等施工的配合,室内楼梯防护,电梯门洞防护需定制的,采用简易钢管式。安全标语牌的楼层安装,安全通道标语牌安装等。楼层、电梯井、按规范设置安装。钢管、电梯井架的相关防护等。临边防护结束时间以发包人项目部书面通知的拆除时间为准;含厂房及平台墙体砌筑所需要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只包含外墙脚手架,内墙脚手架不包含);钢管、扣件及材料必须在甲方指定场所堆放并堆放整齐;现场道路围挡及各种材料场地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三、合同工期:按每栋12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内部支撑钢管进场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施工过程中应满足发包人项目部下达的工期计划及周作业计划。四、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标准:优良。2、满足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并验收合格。3、遵循公司的质量管理制度:见附件。五、合同价款及单价。1、合同单价(大写82元/㎡(图示建筑面积、不含税)。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内部钢管支撑进场后10天付20万,一个月内支付30万元工程款;2、主体封顶后十五天内支付每栋完成工程量的60%。3、脚手架全部拆除(建筑面积)85%;余款等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4、在施工过程中每个月付农民工资3000元/人,由劳务公司上报,经项目部审核后上报公司财务,在每次节点付款时把农民工工资扣除,若施工期间遇中秋节或春节,则春节和中秋节作为付款时间节点,付至项目部审核确认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八、违约、索赔。1、承包人材料必须供应及时,发包方提前5天上报所需材料单,如供应不及时,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进行每天一万元罚款。2、所有现场材料正常损耗及时补充和修复,不得影响工程进度。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及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工程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逾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每延期竣工一天,按所有钢管数量支付租赁资金,施工期间承包人不得提出租金涨价、材料短缺等理由推卸材料进场时间、提高承包费用等现象;如有此现象发生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按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应满足发包人项目部下达的节点工期计划及周边作业计划。超出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
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婷帅公司还对固废库、污水处理辅房脚手架进行了安装拆卸,婷帅公司、佳鹏公司双方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一审另查明,婷帅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模板脚手架工程,但婷帅公司未取得脚手架搭设施工资质。
一审庭审中,婷帅公司、佳鹏公司确认蔷薇河整治工程综合楼建筑图示面积为3771.91平方米、厂房三为17679.2平方米、厂房四为7500平方米,厂房五为4500平方米。仓库二为3104平方米、锅炉房为670.44平方米、维修车间为3981平方米、配电房为1563平方米。固废库面积为246.44平方米、污水处理房面积为295.24平方米。总面积为43311.23平方米。
一审还查明,婷帅公司、佳鹏公司双方关于开工日期及脚手架拆除日期存在争议,婷帅公司主张:1、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2、厂房三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拆除日期为2021年1月5日;3、厂房四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4、厂房五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5、仓库二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6、维修配件库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7、配电房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7日;8、固体库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7日;9、污水房(辅房)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7日。
佳鹏公司方针对开工日期认为固体库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其余开工日期予以认可。针对脚手架拆除日期佳鹏公司方认为:1、综合楼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2、厂房三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3、厂房四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4、厂房五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5、仓库二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6、维修配件库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7、配电房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8、固体库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日;9、污水房(辅房)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日。
一审再查明,佳鹏公司已向婷帅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婷帅公司未取得脚手架搭设作业施工资质,婷帅公司和佳鹏公司签订的《蔷薇河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佳鹏公司已认可合同约定范围内及合同外固废库、污水处理辅房脚手架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已拆除,故婷帅公司主张佳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款数额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按每栋楼图示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82元/㎡。佳鹏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部分不需要搭建脚手架的部分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按照图示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予以计算,佳鹏公司方主张扣除部分未施工面积予以计算工程价款,佳鹏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佳鹏公司庭审中主张自购部分钢管给予婷帅公司使用,由于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庭审中双方针对该部分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案佳鹏公司可另行主张钢管使用费,本案不再一并处理。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51520.86元(43311.23㎡×82元/㎡),佳鹏公司已付工程款2010000元,佳鹏公司应支付婷帅公司剩余工程款1541520.8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婷帅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已取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工程款利息。
涉案工程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婷帅公司据此主张超期费用。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索赔条款约定:超出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婷帅公司、佳鹏公司双方关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还是违约条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婷帅公司、佳鹏公司双方将超期费用计算的问题明确写在合同违约条款内,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并非计价条款,应为违约条款。因涉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婷帅公司据此主张超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婷帅公司工程款154152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本金1541520.8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婷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66元,由婷帅公司负担15331元,佳鹏公司负担24435元(婷帅公司已预付,待佳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婷帅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婷帅公司同意佳鹏公司主张的综合楼、厂房三、厂房四、厂房五、仓库二、维修配件库、配电房、固体库及污水房(辅房)的开工日期及拆除日期。
还查明,监理日志载明2020年1月23日至2月26日的施工情况为:春节新冠病毒防控期间放假。2020年2月27日的施工情况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进场。2020年2月28日至3月4日的施工情况大多为:购买、准备防疫设施,整理相关复工资料等。2020年3月5日的施工情况为:现场正式复工。佳鹏公司在一审中对婷帅公司举证监理日志的质证意见为: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工期没有考虑扣减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从2020年1月21日至3月4日共计44天,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所以企业均停工,此系不可抗力,应当免责,即使超出工期也应当扣除44天等。
又查明,婷帅公司主张本案工程中使用的钢管大部分为租赁,费用为9元每吨每天,少部分是自有钢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超期费用是否应当计算,若计算应当如何计算;2.是否应当扣除未使用脚手架面积相对应工程款;3.是否应当扣除佳鹏公司自购钢管费用。
关于超期费用是否应当计算,若计算,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属于违约、索赔条款,既有违约条款,也有因一方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大部分工程的合同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每栋120日历天,而婷帅公司使用的钢管为租赁和自有,超期使用必然会给婷帅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计算超出签订工期的增加费用。关于超期原因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佳鹏公司认为是对方未能按约提供脚手架,并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多为佳鹏公司告知婷帅公司需要钢管的规格、用途、时间及施工的部位,婷帅公司也均有回复钢管的供应情况,双方聊天具有连续性,不存在婷帅公司拖延供应钢管的情况,因此,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出佳鹏公司主张的观点。另外,从本案工程的监理日志看,也没有婷帅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脚手架的记录。所以,在佳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钢管使用超期是婷帅公司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佳鹏公司应当承担钢管的超期费用。
关于超期费用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出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此处虽然没有约定每天按0.2元/㎡计算,但通过计算可知,若工期在合同约定的120历天内,每天产生的钢管综合费用为0.68元/㎡(82元/㎡÷120天);如果出现超期,产生的钢管相关费用仅为租赁费和维护费用,在此情况下,每天产生的钢管费用必然少于0.68元/㎡,因此,双方约定超期费用为0.2元/㎡符合钢管使用的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故本院对婷帅公司主张0.2元/㎡是每超期一天产生费用的观点予以支持。
关于超期天数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监理日志记载2020年1月23日至3月4日因春节和新冠疫情防控而放假,此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而造成工期延误应当予以扣减,佳鹏公司对此也提出了抗辩,本院酌定因新冠疫情扣减超期天数21天。通过计算可知:
1.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超期225天(366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3771.91㎡计算,超期费用为169735.95元(3771.91㎡×0.2元/㎡×225天);
2.厂房三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超期244天(385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17679.2㎡计算,超期费用为862744.96元(17679.2㎡×0.2元/㎡×244天);
3.厂房四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超期230天(371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7500㎡计算,超期费用为345000元(7500㎡×0.2元/㎡×230天);
4.厂房五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超期216天(357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4500㎡计算,超期费用为194400元(4500㎡×0.2元/㎡×216天);
5.仓库二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超期202天(343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3104㎡计算,超期费用为125401.6元(3104㎡×0.2元/㎡×202天);
6.维修配件库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超期230天(371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3981㎡计算,超期费用为183126元(3981㎡×0.2元/㎡×230天);
7.配电房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超期122天(263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1563㎡计算,超期费用为38137.2元(1563㎡×0.2元/㎡×122天);
8.固体库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超期95天(236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246.44㎡计算,超期费用为4682.36元(246.44㎡×0.2元/㎡×95天);
9.污水房(辅房)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超期102天(243天-120天-21天),按图示建筑面积295.24㎡计算,超期费用为6022.9元(295.24㎡×0.2元/㎡×102天)。
超期费用合计1929250.97元(169735.95元+862744.96元+345000元+194400元+125401.6元+183126元+38137.2元+4682.36元+6022.9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80771.83元(3551520.86元+1929250.97元),佳鹏公司已付工程款2010000元,佳鹏公司应支付婷帅公司剩余工程款3470771.83元。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未使用脚手架面积相对应工程款的问题,佳鹏公司上诉认为因厂房三1304.292㎡钢结构不需要搭设脚手架,所以不需要计算这部分费用,婷帅公司则认为厂房三结构特殊反而需要更多的脚手架,且外墙本身也需要脚手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价款按照图示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既然双方确认了厂房三的图示建筑面积,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进行计算,佳鹏公司认为厂房三不需要脚手架,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且该抗辩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佳鹏公司自购钢管费用的问题,婷帅公司认可确实使用了佳鹏公司自购的钢管,但只能计算钢管租赁费用,搭建和维护都是婷帅公司负责,所以不能按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婷帅公司使用了佳鹏公司自购的钢管,但双方对该部分的费用并未协商一致,本案双方约定的82元/㎡为综合费用,不仅包括租赁费用,还包括搭设、拆除及维护费用等,佳鹏公司主张按照82元/㎡在婷帅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婷帅公司仅使用钢管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佳鹏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就该部分费用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婷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佳鹏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0771.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本金3470771.83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66元,由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6元(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4766元、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024元),由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由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