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丝路唐风文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丝路唐风文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环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兰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477号
原告:陕西丝路**文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环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
被告:张掖兰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丝路**文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环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兰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丝路**文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丝路**文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72元,已减半收取5886元,由原告陕西丝路**文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三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娜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