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辰公司)、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称金辰劳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46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徐敬飞、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辰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2418778XQ。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俭、刘艳秋,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称金辰劳务分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43700307J。
负责人:朱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俭、刘艳秋,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锦荣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锦荣公司),登记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经六路东,现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79650452D。
法定代表人:潘成林,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戎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戎港公司),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0632734019。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中欢(李春霞之子),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戎港公司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敬飞、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成林、被告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中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65.4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第二季度福利待遇(劳保费)15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辞退而待岗在家的经济损失4572.41元/月,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13438.9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373.2元;5、四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于被告1、2处,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被告1、2安排原告与被告4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将其派遣至被告1、2处从事原工作,受被告1、2的统一管理。自原告2008年在被告1、2处工作至2018年5月,每年均受被告安排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被告1、2告知原告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份起转至被告3处,但工作不变,仍受被告1、2统一管理。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3通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和往年一样,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加之按照往年惯例签订的都是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为了能够保住工作,便按照被告3的要求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然而2019年6月27日,被告3给原告发送通知,通知原告(2019年6月)月底一、二村保安由杨某物业接管,愿意干的就留在杨某物业继续干,不愿干的就自谋职业。次日,被告3给原告等开会之后,便不让原告继续工作,要求原告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不接受,自此,被告便不再让原告继续工作。
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退还就业登记证,造成原告无法应聘新工作,只能待业在家,无法再就业,给原告带来工资收入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最初系由被告1、2招聘入职,后系被告1、2安排与被告4、被告3签订劳动合同,又派遣至被告1、2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3月入职被告1、2时起连续计算。同时,被告1、2安排原告与被告4、被告3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将原告派遣至被告1、2处工作,属于反向劳务派遣,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3、被告4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且被告2系被告1的分公司,因此四名被告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是经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安排与被告戎某公司、锦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构成逆向劳务派遣的观点不能成立。
事实上,原告是在与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同意不再续订并签订无任何劳动争议、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协议书后,转而与被告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戎某公司安排至金某公司处工作。后因其自身原因,原告与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锦荣公司安排至金某公司处工作。原告先后与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均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情形。因此,并不存在被告金某公司及金某劳务分公司安排一说,原告所称该行为构成逆向劳务派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且要求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1、锦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依法终止,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
因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该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属于依法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其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
2、如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也明显计算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从金某公司劳务分公司处离职系合同到期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并且也已与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签订了无任何劳动争议的协议书,其后在哪里工作与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无关,不存在被安排到被告戎某公司的情况。至于原告从戎某公司离职转而入职锦荣公司,则是出于自身原因,亦不存在“被安排”情形,戎某公司所出具的由原告本人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离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为此,原告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故原告的工作年限仅能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其一个半月的工资。
3、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待岗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
锦荣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后,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就业证》是否退还与原告再就业并无关联,其主张待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4、因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告所主张的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
5、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第二季度劳保费150元及退还饭卡押金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金某公司及其劳务分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因其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依法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妥善保管档案造成的损失以及用工单位并未参与实际也无过错等其他情形,均由派遣单位独立承担责任,作为用工单位的金某公司及其劳务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其对金某公司、金某劳务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荣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五险一金。向原告告知合同到期时间,合同到期前与原告协商调整岗位、安排工作。由于原告不同意,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公司是正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对福利待遇事宜,本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
三、所谓“因辞职在家经济损失和退还就业证”事宜。由于职工档案牵涉到工人退休、人社局核定失业金领取等,必须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档案和就业证报送人社局,由人社局接受档案,核定失业金以后才能将失业证发放本人手中,属于正常工作流程。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
四、关于所谓“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未签订合同”事宜。本公司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也写明“按照惯例签订的都是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公司严格执行劳动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戎某公司辩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与我公司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住所(营业场所)在同一地址。200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戎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5日和2013年3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范围都包含劳务派遣。自2014年起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戎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因合同到期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次年原告与被告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戎某公司派遣至金某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自2014年2月份起原告工资、社保费和公积金由戎某公司支付和缴纳。2018年5月戎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锦荣公司亦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5月30日,被告锦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从2018年6月份开始,原告作为锦荣公司派遣员工继续在金某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工资和社保费则由锦荣公司支付和缴纳。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则约定为“以完成物业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2019年6月28日,被告锦荣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等同志,你们2019年6月30日现有岗位已完成,本公司安排到其它工作岗位,望于2019年7月1日之前至我公司协商解决就业和办理工作相关事宜,协商未成不再续签。双方认可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工资已支付完毕,其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52744元,另由金某公司支付原告年度奖金3394.90元。
原告***以赔偿金、双倍工资争议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69.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第二季度福利待遇(劳保费)1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被辞退而待岗在家的损失4955.2元/月,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申请人就业证之日止;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8373.2元;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饭卡押金40元;6、三名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连区劳某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连云港锦荣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185.99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连区劳某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劳务分公司、被告锦荣公司、被告戎某公司是依法设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金某公司及其劳务分公司与被告锦荣公司、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出资或者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事实。虽然原告开始入职于金某劳务分公司,但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戎某公司派遣至金某公司工作,而非由金某劳务分公司派遣。原告在与锦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解除了与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作为锦荣公司被派遣员工至金某公司,由锦荣公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被告金某公司在用工后指定体检医院、发放就餐饭卡,以及支付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是基于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或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实际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其实质上属于劳动力租赁。本案金某公司是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指示从事具体的劳动,及要求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原告以被告金某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而提出“属于反向劳务派遣”及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锦荣公司、戎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金某公司是用工单位,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提出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经实际终止。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不予涉理。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因违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特别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原告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提供派遣人员工作餐,是本案被告金某公司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第二季度福利待遇(劳保费)150元,所举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主张赔偿因被辞退而待岗在家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锦荣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的无效约定,以“已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提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金某公司支付原告奖金3394.90元,因属于用工单位履行的义务,不宜纳入用人单位计发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因此,对原告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得赔偿金数额为13186元(52744元÷12月×1.5月×2倍)。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要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锦荣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31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锦荣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审判员  刘文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