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143号
原告: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2418778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挪用的资金488340.09元及利息(利息以488340.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478086.84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担任原告的出纳,2017年10月23日离职。任职期间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账户存款,经核算,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退还的金额外,被告仍应继续退还在其任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的原告账户内存款488340.09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账户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3日、11月8日、11月22日挪用原告资金四笔,该四笔资金均汇入案外人**账户。
2.(2018)苏07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苏07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挪用原告资金59360.84元、2017年11月3日79360.84元、2017年11月8日177590.19元、2017年11月22日172028.22元,原告曾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案外人**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253.25元。被告挪用原告的四笔资金中扣除判决**返还的部分外,余额478086.84元即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挪用原告公司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金辰公司及下属核电宾馆出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2日,**分别将金辰公司账户中279360.84元、279360.84元、227590.19元、433528.22元资金转至案外人**个人账户。
2018年4月25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7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二、本院扣押的退赔款60万元,依法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金辰公司、核电宾馆。三、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金辰公司、核电宾馆经济损失共计401.053094万元。
上述刑事案件中查明,2014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利用担任国有出资企业金辰公司及下属核电宾馆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金辰公司和核电宾馆资金共计4894194.33元,其中3352456.46元用于营利活动,1541737.87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对其中2017年10月11日转账至**个人账户的279360.84元中的220000元、2017年11月3日转账至**个人账户的279360.84元中的200000元、2017年11月8日转账至**个人账户的227590.19元中的50000元、2017年11月22日转账至**个人账户的433528.22元中的261500元,合计731500元认定系**挪用资金,余款分别为59360.84元、79360.84元、177590.19元及172028.22元,合计488340.09元因挪用期间未超过三个月,故未予认定为挪用资金。该案查处过程中,案外人**陈述以其名义办理了上述银行卡,交由**用于炒股使用。被告**认可其挪用金辰公司和核电宾馆的公款到**账户中,用于配资炒股、归还信用卡和个人消费。
2019年5月7日,金辰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金辰公司不当得利款488340.09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不当得利款10253.25元,驳回金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金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苏07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金辰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分四次将金辰公司款项1219840.09元转账至案外人**个人账户用于经营及个人消费等支出,其中488340.09元在刑事案件中未认定为挪用资金,其中10253.25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由案外人**使用,并由**承担返还责任,余款478086.84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其无合法根据,取得上述利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相应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以47808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78086.84元及利息(利息以47808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