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商初字第0377号
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
负责人陈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丁国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见、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经协商订立广告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制作室内室外的广告工程。后原告又与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由原告欣欣公司承揽振大超市莒南店与赣榆店的广告制作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上述合同后,经催要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5282.2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55282.21元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振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关于所欠10%质保金一项,由于原告欣欣公司所制作的发光字存在质量问题,虽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并未及时维修,所以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未按时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来支付原告涉诉欠款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支付的具体数额应该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经协商订立广告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揽振大超级购物广场丰县店的室内室外广告制作工程(包括室外发光字、LED显示屏以及出入口灯箱的制作等)。2、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额的50%,甲方开业后两个月内付到工程总额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其中第一批制作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195909.01元。第二批工程为广告后期改造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51169.2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主张在后续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欣欣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欣欣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并收到由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葛飞、刘德林出具的证明,显示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的LED显示屏、发光字、电子屏已修好。后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负责人)陈正伟与原告欣欣公司又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由原告欣欣公司承揽振大超市莒南店与赣榆店的广告制作工程。其中,振大超市莒南店广告制作工程价款为7204元。振大超市赣榆店的广告制作工程价款为11000元。上述共计265282.21元。
被告还款情况为,2010年8月31日原告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见预领发光字工程款20000元。2010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欣欣公司广告费10000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欣欣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又领取广告费用10000元。此外,原告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见还在丰县领取工程价款1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工程价款210000元整。原告催要下余欠款55282.21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工程合同、振大公司丰县店广告制作工程第一批及第二批结算清单、振大公司莒南店广告制作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振大公司赣榆店电子显示屏照片、录音资料各一份、手机短信照片一组、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大公司、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及时履行。承揽人欣欣公司按照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广告制作工程的相关工作、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并及时履行了其后期维修保障义务之后,定作人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作报酬。
对于涉诉四期广告制作工程价款应由二被告谁来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由第一被告振大公司承担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理由如下: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系振大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由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无自己独立的公司章程与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属统一核算,不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而由其所隶属的总公司进行承担,故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也理应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对于振大公司莒南店以及赣榆店广告制作工程的价款实际承担者,也应是被告振大公司,因为振大超市莒南店与赣榆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既不是振大公司的子公司,也不是其分公司,只是其合法有效的分支机构,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所负债务理应由振大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承揽工程价款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涉诉广告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承揽工程价款金额仅为11.92万元,但该11.92万元仅包括室外发光字8万元、LED显示屏3.4万元、出入口灯箱0.52万元,且根据承揽人欣欣公司所实际交付的工作成果和定作人的后期支付工程价款行为分析,是既包含该项广告制作的室内工程,又包含该项广告制作的室外工程的。同理,对于由原告欣欣公司承揽的振大超市丰县店第二批工程、莒南店广告制作工程以及赣榆店广告制作工程,原被告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承揽人欣欣公司按时按质完成广告制作工程、定作人部分支付广告制作工程价款的实际行为中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就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能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振大超市丰县店第二批广告制作工程价款为51169.20元、莒南店广告制作工程价款为7204元以及赣榆店广告制作工程价款11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实际欠款总额为265282.21元。被告振大公司丰县分公司虽抗辩已和原告结算完毕涉诉款项,且原告的定作物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2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65282.21元-210000元=55282.2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2013年11月26日连云港至徐州的火车票一张(车票价款为25.5元)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元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只予认定25.5元,其余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工程制作费55282.21元。
二、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损失25.5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