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2550号
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好、刘传见。
被告:江苏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尹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顾雷。
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见,被告金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款项101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欠原告加工承揽合同款10168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后,才出具了这张“公司工程挂帐(余款)单”,并约定于2019年春节之前全部付清款项。在春节前,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付款事宜,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金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是由于相关的款项是因为上游单位没有及时结算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给付,希望原告体谅我公司的难处,调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201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工程挂帐(余款)单”一份,内容为:兹有欣欣广告工程施工结束后,尚有工程余款101685元还未结清,经核算无误后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司工程挂帐(余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016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10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胡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