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7401号
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水管路种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2层C32号。
法定代表人:方锡贤,该公司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被告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锡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款项214829.3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招发光字制作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制作店招发光字工程共计222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0%的货款。被告已付50%的款项,工程完工后至今都没有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11000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导视系统制作合同》,合同金额为10万元,被告也是付一半的款项,工程结束后余下的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软膜灯箱框架制作合同》,合同金额为80058.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是付了50%的款项,余下的50%款项即40029.33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且均在正常使用。2018年6月,双方签订《商场美陈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13800元,后来制作好以后,被告也没有付款。以上共欠214829.3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错,现在让被告马上支付全部的款项,被告没有办法支付。最后一份合同没有办法履行,其他的合同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欣欣公司提供《店招发光字制作合同》、《连云港月星家居商场导视系统制作合同》、《软膜灯箱框架制作合同》、《月星家居连云港商场美陈合作协议》等证据,被告申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店招发光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店招发光字,共计222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预付款,验收确认无误后,在10日内支付40%,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于合同满1年后一周内支付。被告已给付50%的款项,尚欠111000元。
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月星家居商场导视系统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商场导视系统,共计1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预付款,验收确认无误后,在10日内支付45%,剩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于合同满1年后一周内支付。被告已给付50%的款项,尚欠50000元。
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软膜灯箱框架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软膜灯箱框架,共计80058.65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预付款,验收确认无误后,在10日内支付50%尾款。被告已给付50%的款项,尚欠40029.33元。
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月星家居连云港商场美陈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布置月星家居连云港商场,共计13800元,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60%,剩余尾款于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装饰已装上去了,因为超重,所以就拆除了,现放在原告公司。被告称没有安装过。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店招发光字制作合同》、《连云港月星家居商场导视系统制作合同》、《软膜灯箱框架制作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的款项共计201029.33元(111000元+50000元+40029.33元)。关于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月星家居连云港商场美陈合作协议》,因工程尚未结束,故被告应当60%的款项,即8280元(13800×60%),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09309.33元(201029.33元+8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欣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930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440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胡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