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苑社区安置第五栋三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IMA6GXM8X3L。
法定代表人:酉贵琴,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院3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18618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煤款461689.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包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新疆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采购上诉人本土优质烟煤,并由上诉人将自行采购的优质新疆煤和所购煤炭按照比例进行调配。该判决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供应给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煤炭中,用于调配的新疆煤是上诉人自行采购的。但随后又错误的认定上诉人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包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新疆煤,二者相互矛盾。客观上,用于调配的新疆煤系被上诉人采购后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购买并调配后配送给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2、基于上述第1点,上诉人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原煤共计为17158.54吨,价款金额为13476268.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在扣除被上诉人的收益及贴息费用后,被上诉人应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经上诉人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抵扣库存新疆煤价款后,应为461689.10元。二、2019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自行核算数据时,明确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仅为1017979.46元,该份结算因上诉人不予认可,最终双方未能就应支付款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该结算也充分证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并非一审判决的1355255.66元。
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煤款为1355255.66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MKY-YRSM-20190906《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及供煤结算单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3928.31吨烟煤,并出具结算金额为9120532.74元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购煤款7748962.1元,故剩余货款金额应为1371570.64元(9120532.74元一7748962.1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采购上诉人本土优质烟煤,并由上诉人将其自行采购的优质新疆煤和所购煤炭按照比例进行调配。据此,上诉人配送到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包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新疆煤,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也进行了确认。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煤协议》,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煤款金额=库存煤炭总金额(990元/吨×2754.37吨=2726826.3元)-甲方(被上诉人)应付的剩余货款(1371570.64元)=1355255.66元。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煤协议》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收到乙方(上诉人)货款及确认的结算单后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乙方(上诉人)以预付形式支付煤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煤款金额=库存煤炭总金额-甲方应付乙方的剩余货款(该剩余货款为合同编号:ZMKY-YRSM-20190906的掺配合同产生)”,即,双方经结算以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全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煤款1355255.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实际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55842.18元,与欠款合计为1411097.84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办理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MKY-YRSM-20190906《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采购甲方本土优质烟煤(数量要求以乙方数量确认函为准),并由甲方将乙方采购的优质新疆煤和该批煤炭按照比例进行调配。配煤合同基准价格为600元/吨(承兑价),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以价格确认函为准,最终结算价格、结算吨数以结算单为准,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一)煤炭,过磅衡衡重报告、及乙方货场检验报告、按实际本地煤供货量,支付测算货款的70%。乙方将货款汇往本合同指定的甲方账户,要求发票账户与该指定账户一致。(二)甲、乙双方在次月1-10日进行当月进场煤炭货款进行第二期结算,在乙方出具结算单据后_2_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采取一票结算,由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方式向甲方支付20%货款。剩余货款由乙方在结算后的两个月内分期支付。(三)结算数量以吨为单位,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数。以质计价时,发热量以kcal/kg计价,保留至个位数,硫份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结算单价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2019年9月15日,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在上述《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合同编号为ZMKY-YRSM-20190906补01《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变更为:(一)甲、乙双方同意以2000吨为一批次进行第一期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煤灰,过磅衡衡重报告、及乙方货场检验报告(相关单据打描件及清晰照片同原件效力一致,可作为付款依据。甲方需及时将原件邮寄至乙方工作人员处。)后,按实际本地媒供货量,支付测算货款的70%。乙方将货款(银行承兑)汇往本合指定的方账户,要求发票账户与该指定账户一致。(二)甲、乙双方在次月1-10日进行当月进场煤炭货款进行第二期结算,在乙方出具结算单据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采取一票结算,由甲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方式向甲方支付20%货款。剩余货款由乙方在结算后的两个月内分期支付。若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现汇,乙方有权在当批结算煤款中,按照乙方利率水平扣除承兑贴息。(三)结算数量以吨为单位,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数。以质计价时,发热量以kcal/kg计价,保留至个位数,硫份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结算单价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2019年9月20日,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无法按照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合同编号为ZMKY-YRSM-20190906)之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相关内容接收承兑汇票,甲方同意按照半年期年化4.75%利率对乙方进行补偿。因此,甲方此次第一批货物的第一期付款800000元,扣除贴现费用19000元,实际应支付货款781000元。
2019年10月11日,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ZMKY-YRSM-20190906补02《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MKY-YRSM-20190906《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约定事项作如下变更和补充:一、价格调整:自2019年10月12日起,由于煤炭市场行情变化,甲方发往乙方的烟煤价格在主合同的基础上上调9元,合同单价变更为609元/吨:主合同及补充合同涉及相关单据,扫描件、复印件与原件效力一致;二、本协议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除本协议约定变更及补充的条款外,其他内容仍按主合同及其他附带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提供烟煤5916吨、2019年11月7日提供烟煤4316.42吨、2019年11月26日提供烟煤2895.44吨、2019年12月19日提供烟煤800.45吨,共计向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3928.31吨,经双方核对结算盖章确认后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9120532.74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煤款7748962.1元。
2019年12月27日,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编号:ZMKY-YRSM-20190906的《购煤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的《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合同编号:ZMKY-YRSM-20190906),由甲方采购高***煤,乙方采购低卡煤,将两种煤炭进行掺配。由于贵州省内封关,本地煤炭煤源紧张,配煤质量下滑,配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采购场地剩余高***煤。一、质量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清镇市良辰化验室2019年11月18日质量检验结果为准;二、本协议约定新疆煤价格为990元/吨;三、新疆煤吨数为场地库存吨数2754.37吨;四、付款方式,1、根据场地余煤量,乙方以预付形式支付煤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煤款金额=库存煤炭总金额-甲方应付乙方的剩余货款(该剩余货款为合同编号:ZMKY-YRSM-20190906的掺配合同产生));2、甲方根据实际场地库存量出具结算单,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及确认的结算单后向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乙方支付货款且结算完成后,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应付账款,新疆煤货权转移至乙方。现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根据该《购煤协议》约定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应为库存煤炭总金额减去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编号:ZMKY-YRSM-20190906《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应支付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现库存煤炭总金额为2726826.3元(900元/吨×2754.37吨),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ZMKY-YRSM-20190906《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及供煤结算单显示,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13928.31吨烟煤,并出具结算金额为9120532.74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购煤款7748962.1元,故剩余货款金额应为1371570.64元(9120532.74元-7748962.1元),虽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称为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配送原煤到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为17158.54吨,价款金额为13476268.8元,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本土优质烟煤,并由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将其自行采购的优质新疆煤和所购批煤炭按照比例进行调配。据此,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配送到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包含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购买的新疆煤,且本院组织双方结算亦确认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13928.31吨烟煤,故对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煤款为1355255.66元(库存总额2726826.3元-应付剩余货款137157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双方未就合同编号:ZMKY-YRSM-20190906《煤炭采购及掺配合同》应付剩余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故对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利息,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未实际产生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款1355255.66元;二、驳回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00元,由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61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公司股东***与被上诉人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及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益瑞成本表(1),拟证明被上诉人员工**代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成本表中,已体现双方相关的结算情况,根据相应的数据及双方的交易结构模式,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也证明即使按照**所提交的该成本表,成本表注明上诉人应补回的金额也只有1017979.46元。虽然上诉人对该成本表中的部分数据有异议,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结构并不是如被上诉人一审所说的属于简单的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是简单的买卖原煤的合同关系,没有其他关系,被上诉人的所有财务凭证可以证明。成本表中1017979.46元,是减去了租赁费和场地费的,并不是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的款项,应付款为1355255.66元。
2、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股东***与被上诉人员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供应煤炭,被上诉人只收取固定的回报,被上诉人收取的回报是按被上诉人支付资金的年利率17%的标准,而**认为被上诉人是按照每吨23元收取固定利润。根据上诉人已经购买的原煤量13928.31吨计算,每吨23元,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利润正好是320351.13元,这个金额可以在**发送给***的利润成本表第二列中利润394646.42元相对应,之所以这两个数据有差异,是因为成本表中的利润数394646.42元是加上了新疆煤的数量乘以23(新疆煤的数量是该表格中泸州晟博2830+400.23=3230.23吨),3230.23×23=74295.29元,74295.29元+320351.13元=394646.42元,该数据就是**发送的表中注明是利润的数据。因此,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的合作模式。这一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上诉人收取的固定回报到底是按每吨23元计算还是按照垫付资金的年利率17%计算,另一方面是在该计算的数量中,是否应当包含被上诉人所采购的新疆煤。
被上诉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中的声音应该是**,但是该通话录音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每吨23元是被上诉人将煤炭买入后卖给下游公司应该获得的利润,被上诉人作为贸易商不可能从上游采购后不计成本卖给下游,所以23元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固定收益。现有的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均是按照合同执行,与年化率没有任何关系,通话记录中通话人双方一直各执一词,没有说同一个事,故没有证明力。
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固定利润回报是23元每吨,聊天记录中的杨总即是***。同时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作模式就是垫资业务的合作模式,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只收取固定的利润回报。
被上诉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体现,酉贵琴自行表述其使用资金利率17%,被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结算人员***根据前期业务员通知,按照供应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煤炭总量按每吨23元留取被上诉人应得利润,并在聊天记录中告知。上诉人的利润体现在其采购煤炭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和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如何结算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垫资关系也不属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采购本地煤炭后,与被上诉人采购的新疆煤进行参配,并全程掌控煤炭短期存储、运输,送煤等过程,合同及作业手续完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后一次采购时间为2019年11月底,而该期业务结算实际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双方已经将业务整体谈妥,不存在对方觉得结算不合理的情况。若上诉人觉得不合理,就不存在双方最后一期结算,上诉人只是拖延不想支付货款。
上诉人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之前购买的新疆煤;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煤款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包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新疆煤错误,但一审时上诉人**“总吨位为17158.54吨……其中包含了新疆煤配煤,这部分配煤我方没有与原告方结算,新疆煤是原告提供的煤炭”,且二审中**“我方在上诉中对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是否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新疆煤**有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配送至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的17158.54吨原煤中包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新疆煤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461689.1元(上诉人二审表示因其计算错误,正确欠付煤款金额应为461690.11元,但以其上诉请求中的金额为准),但其提交的计算该金额的《计算清单》中相应的计算方式,系认为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建材分公司供应煤炭,被上诉人只收取固定的回报计算而来。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煤炭采购及参配合同》及该参配合同的多份《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烟煤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在上述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烟煤共计13928.31吨,双方形成了相应的结算单,结算单中上诉人作为供应方加盖了印章,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双方认为“配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场地剩余新疆煤的《购煤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一审计算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煤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推翻本案其他书证,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461689.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益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