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执异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煤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水源路南侧A-04地块2#商业办公楼4层1**-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华昌路16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3号泛亚大厦A座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13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宝合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7-3-302。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宝合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你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晋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至目前为止,判决确定的我公司债权尚未完全实现。其中,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还代表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还款,但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至今仍为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我并非案件当事人被告,判决没有令我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承诺函”未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支付非常明细,与股东***没有任何财务资金往来,且具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上述情况证明***与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互财务独立、财产独立,依照相关规定不能认定浙江浩存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混同。综上,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开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宝合隆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晋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晋02执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64681599.41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提取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52131690.81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执行案件迄今尚未执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13幢402室,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注册资本5千万元。
被执行人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582破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内容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未发生新的业务;截止2019年6月30日,公司没有款项进出,所以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没有任何财务经济往来,并且没有形成财务上的混同。特此证明”的加盖有“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书面“证明”一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份书面“证明”材料显然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这一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中提到的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一份,经查该承诺函落款处“承诺人”位置加盖有“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有“***”签名,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故该证据只能认定是以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经承诺过清偿债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个人承诺偿债。故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这一证据关于证明对象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辩称的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与作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的***自己个人财产之间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能够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在被执行人浙江浩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院(2018)晋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 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